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10
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8號、104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温金華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温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金華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兒童醫院」前,拾獲 吳鈺潔 所遺失之深藍色及橘色皮夾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臺北商業大學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向一旁之路人 蘇宗賢 佯稱會將上開皮夾送交警局, 嗣蘇宗賢 發現温金華未進入警局反加速逃離現場,立即報警後,查悉上情。㈡另於103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基督長老教會」內,竊取 蔡昀蓓 所有之CELINE牌米白混桃紅色包包1只(內有CHANEL紅色女用皮夾、PRADA粉色尼龍包包、PRADA橘色名片皮夾、熊圖示化妝包各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含 米妮 保護殼之蘋果牌i-Phone5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現金9,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查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鈺潔、蔡昀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温金華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蔡昀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668號卷】第6頁、第54頁、104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4298號卷】第7至9頁),並據證人蘇宗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668號卷第7至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668號卷第18頁、4298號卷第11頁)、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4298號卷第18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668號卷第14至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4298號卷第13至1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認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完畢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不構成累犯,原審殊未查明,誤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即有未洽,被告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經本院審酌後,確有適用前開累犯規定不當而違法加重被告刑期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累犯不適當之瑕疵,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拾獲皮夾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為私利而將之據為己有,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侵占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吳鈺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時缺錢花用,為己之私,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且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含米妮保護殼之蘋果牌i-Phone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及9,000元已為警查獲,返還告訴人蔡昀蓓,告訴人蔡昀蓓之財產損失獲得部分填補,惟仍有少部分物品則經被告棄置而未能尋獲;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昀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蔡昀蓓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蔡昀蓓之原諒,有原審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蔡昀蓓、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以其業與告訴人蔡昀蓓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此部分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前述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