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金屬製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世杰飲用酒精後,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寶慶路口,因大聲咆哮叫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張敬 據報到場對吳世杰進行盤查,詎吳世杰明知員警張敬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辱罵張敬:「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貶損員警 張敬之 人格(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持其所有金屬製剪刀1把對張敬揮刺之強暴方式,致張敬受有左手掌裂傷之傷害(2.0cm×0.2cm)(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張敬執行職務,經員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蕭妃青 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除證人蕭妃青之證述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世杰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
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卷第11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並有證人蕭妃青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詞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敬之職務報告、介壽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7頁、第1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總統府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同上審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
7頁至第150頁)。 基上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否認犯行,迄至原審當庭播放案發之現場光碟,被告方始認罪,犯罪後態度非良好,且被告辱罵員警、持利剪傷害員警,犯罪手段惡劣,應予較重之處罰,且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欠妥適,另被告所持利剪係屬犯罪工具,原審漏未應予沒收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手持金屬製剪刀1把對告訴人刺揮致告訴人受傷乙情,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業已記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該把剪刀為其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20頁反面),是該扣案剪刀1把係為被告供本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法應予沒收,是原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該把金屬製剪刀,自有未洽,且檢察官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事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飲酒後自制力已有欠佳,卻又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公然侮辱,顯然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且當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以利剪實施傷害行為,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其侵害他人權利,本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
15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而扣案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屬製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
139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