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仍於翌(13)日凌晨0時38分前某時,自臺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0時3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3)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0時3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現場圖(見偵卷第18、19、20、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同性質之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