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蔡明貴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7622號),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2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74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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