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本於被
告之總店(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受訓,
後經指派服務於雙和店(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1
樓),月薪新台幣(下同)19,000元。豈料原告於98年5
月7日服務於外場時,因被告之受雇人 林峰平 使用酒精膏
不慎,致原告臉部、頸部及前胸二度灼傷,約百分之2.5
體表面積,住院治療6日,原告業已與林峰平達成和解;
治療期間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治療期間薪資照付,然原告
迄今均未領得,經二次申請協調,一次被告未出席,委由
店長 謝依雯 出席,一次被告亦未出席,唯經電話聯繫被告
,其竟稱與原告間無雇用關係云云;惟查;據原告所提名
片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以及原告薪資存款憑條所載,原
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又原告係於工作場所受傷,
顯係職業災害,逵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第1項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及第2款之工資補償,爰將金
額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7,643元:
①醫療費用共6,314元。
②醫療用品包含紗布、棉棒等費用共1,329元。
⑵工資補償:
原告月薪19,000元,然原告自98年5月7日職業災害迄今,
均未領到薪資,茲請求自職災至起訴時之薪資補償,共5
個月,總計為95,000元(5×19,000)。
⑶總計共102,643元(7,643+95,000)。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之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茲就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所提答辯狀表示意見如后:
①被告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店長謝依雯為現場
負責人云云,與本件並無相關,蓋:兩造間存有僱傭關
係無疑,況且原告亦非依勞工衛生法有所請求。
②被告又主張發生事故時,原告與林峰平應是在嬉戲云云
,此乃子虛烏有之事,原告否認之;再者,睽諸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
證責任。
③復查,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自無可供扣除之處
。
④原告從未向被告之店長謝依雯表示其業已投保勞保,同
意以補貼勞健保方式給付薪資;再者,原告受傷後僅一
次接獲店長謝依雯通知稱:若欲領到薪水,則需離職等
語,原告拒絕,絕無接獲如被告主張之返回工作崗位之
要求。
⑤原告住院多日,被告並無探望,僅被告配偶甲○○及店
長謝依雯前來探視,即便原告於98年7月間向台北縣勞
工局申訴二次,亦僅派店長謝依雯出席一次,另一次則
根本相應不理,原告爰不得已方起訴請求賠償,絕非被
告所述想索取賠償不勞而獲。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由店長謝依雯小姐面試並經訓練後,
在茵記小吃店內服務。薪資共計20000元(包含勞健保津
貼)。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依法務部(87)法檢(二)
字第002375號函認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該函的理由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指之負責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
之,而所謂個案,必須看其是否對工地業務直接介入或是
僅負責決策而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故就本案 陳俊男 先生
僅負責決策,店內所有事物均由店長謝依雯小姐處理及負
責。因此店長謝依雯小姐為現場負責人並無誤。
(三)原告服務之地點每日僅有數名客人,營業額僅約數百元,
甚至有營業額106元而已,工作可說輕鬆之極。本店長期
處於虧損狀態,但基於安全仍聘用二人工作以確保工作安
全。事發當日現場負責人謝依雯小姐表示,每日均有囑咐
使用酒精膏應小心,不可於已經使用過或有火之酒精爐內
加酒精膏(資料詳如:被證2號)。林峰平先生(致使原告
受傷之人)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原告目視林峰平先生在仍
有火之酒精爐加入酒經膏卻無制止。顯見當時兩人應是在
嬉戲,才導致受傷,兩人未遵守公司規定。當然責任兩人
均須承擔。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
過失不在此限。因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不同意,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面試時正式上班前,現場負責人曾告知本店人數未
滿五人並無勞保,而原告亦告知現場負責人目前已有參加
勞保,所以雙方同意採每月補貼其勞健保費方式幾付薪資
。然受傷後卻又表示並未有投保勞保。原告欺騙在先,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須為意
思,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其契
約。再者倘若原告收受每月之勞健保津貼,有投保勞工保
險,自當可檢具醫院之診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⑵乙○○先生受傷後,現場負責人謝依雯小姐曾要求返回工
作崗位並從事輕鬆之工作,而乙○○先生之母親卻以:醫
生說不能照到陽光之說詞拒絕。當時也未說明受傷之情況
或無法工作之原因甚至不願出面說明。且乙○○先生於茵
記小吃店工作,店內每日只有二、三位客人約數百元之收
入,工作內容已經是輕鬆之極。發生傷害後乙○○先生父
親表示希望我們不再追究林峰平先生(導致原告受傷之人
)。卻又私下與林峰平先生家人求償並和解。已經是二度
欺騙之行為。
⑶原告堅持不願返回工作,又私下向林峰平先生家人求償。
依原告受傷部位,僅在臉部下方,並非不能返回工作,然
卻依此想索取賠償不勞而獲。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營業收入之銀行存摺影本一紙、事
發過程說明資料影本一紙、台北縣勞工局編印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90年10月31日公布)之條文影本一紙、台北縣
勞工局編印勞動基準法(98年4月22日修正)之條文影本一
紙。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
條影本3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照片3份、和解書影本1份
、協調會議記錄影本2份、名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各影本1份、
存款憑條影本3份、醫療單據影本9份、發票影本13份為證。
被告則否認被告陳俊男非負責人,而訴外人即店長謝依雯小
姐為現場負責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陳俊男是否為開運鴻記港式麻辣飲食店之負責人?以及兩
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男為開運鴻記港式麻辣飲食店
之負責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資料上明確記載開運鴻記港式麻辣飲食店之負責人確為
被告陳俊男,且開運鴻記港式麻辣飲食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
,因此自可認定為被告陳俊男確為開運鴻記港式麻辣飲食店
之負責人,而被告雖抗辯稱店長謝依雯小姐為現場負責人云
云;惟查,店長謝依雯小姐縱雖為現場負責人,但仍不影響
在法律上,被告陳俊男為開運鴻記港式麻辣飲食店之獨資商
號負責人之事實,另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原告於97年12月18
日由店長謝依雯小姐面試並經訓練後,在茵記小吃店內服務
。薪資共計20000元,是依此情節觀之,自可認定兩造間確
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5月7日服務於外場時,因被告之
受雇人林峰平使用酒精膏不慎,致原告臉部、頸部及前胸二
度灼傷,約百分之2.5體表面積,住院治療6日等情事,兩造
均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及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惟有關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部分,原告已與訴
外人林峰平另行達成和解,由林峰平賠償原告三萬六仟元壹
節,有該和解書影本壹紙在卷可參,而該部分之金額即係培
償醫療費用的部分等語,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7643元(含醫療費用6314元及醫療用品包含紗布、棉棒等
費用1329元)部分,已獲該訴外人之賠償,自不得再重複請
求致有因此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有關工資補償:95000元(原告月薪19000元,然原告自
98年5月7日職業災害迄今,均未領到薪資,茲請求自職災至
起訴時之薪資補償,共5個月,總計為95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依法務部(
87)法檢(二)字第002375號函認為,應就具體個案認定
。該函的理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指之負責人應就
具體個案認定之,而所謂個案,必須看其是否對工地業務直
接介入或是僅負責決策而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故就本案陳
俊男先生僅負責決策,店內所有事物均由店長謝依雯小姐處
理及負責。因此店長謝依雯小姐為現場負責人並無誤。」、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不在此限。
」等語云云,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