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 江倉明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參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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