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21號聲請人沐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祿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仿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45,614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11日,詎於109年2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