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住JL
IND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戶籍雖設於台北市○○區○○街○○○巷一之十五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惟兩造婚後住所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之
一、四樓,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台北縣五股鄉之住所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