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送驗顆粒淨重零點柒玖玖陸克,取樣零點零貳玖肆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柒柒零貳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忠孝東路口臨檢時,查獲被告甲○○曾施用安非他命(已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四.九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經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上開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因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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