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751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8月18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住所於台北市士林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聲請利息部份,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