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7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於原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開或提供資訊收費要點」繳納費用後,將被告民國86年8月27日第304次及民國88年9月29日第412次等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出列席人員、請假人員及紀錄人員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與決議」、「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除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檢舉人檢舉函、被害人談話筆錄及其所提供之書證以外之資訊,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或複製。
被告應於原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開或提供資訊收費要點」繳納費用後,將原告於民國86年8月5日與被告承辦人員談話之錄影內容,複製一份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其實施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遭被告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並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為求明瞭會議過程,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該會第304次及第412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相關資料,包括委員會議可否議決之全部過程及發言要旨等完整會議紀錄,及複製該等會議之錄音、錄影等紀錄。經被告以92年5月21日公參字第0920004667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規定,行政資訊應包括該辦法90年2月21日發布前已由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並繼續持有、保管之全部媒介物及紀錄等在內,且依公平會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會議資訊保密及公開辦法就委員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均已載明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並無所謂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而所涉兩次被告委員會議紀錄等相關行政資訊雖屬於應秘密之事項,惟既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條各款所稱不應公開、限制公開或提供等情形,且因逾解密期間,而自動解密在案,被告自無拒絕所請之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9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民國86年8月27日第304次及民國88年9月29日第
412次等委員會議紀錄(包括「出列席人員、請假人員及紀錄人員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與決議」、「可否決議之全部詳細過程」、「各該委員之發言要旨紀錄」「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及「會議全程之錄影或錄音」等行政資訊均在內)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或複製。
⒊被告應將原告於86年8月5日與被告之承辦人員 左天梁 談話之錄影內容,複製乙份交付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⑴原告能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5條第1項第8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5項等有關行政資訊公開之規定,就上開法令制定之前,已由被告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會議紀錄等行政資訊,請求被告予以被動公開?⑵被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23條及第15條之1第3項等授權規定,所分別制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議規則(下稱會議規則)第16條(已於91年8月7日刪除),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會議資訊保密及公開辦法(下稱保密及公開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是否即係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各款所稱涉及國家機密、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等事項,而限制或禁止公開、提供之情形?⒉原告對於各爭點所主張之理由:
⑴由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2項,及
90年2月21日發布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等有關「應予公開之行政資訊」之定義性規定,可知所謂「應予公開之行政資訊」係指行政機關「已」作成或取得,及「將來」作成或取得之全部行政資訊而言。意即在上開各法令條文之文義解釋上,自然包括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發布前已由行政機關所作成或取得,並繼續持有或保管之全部媒介物及委員會議紀錄等一切行政資訊等均在內,自無所謂「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否之問題。此可由法務部90年3月14日法90律字第005502號及90年9月13日法90律決字第034050號等函釋意旨得到印證。再者,所謂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保護人民既得之權利,而使已為之法律關係得以安定,且僅司法者受其拘束。惟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有:①依法律性質者。②新法令有規定者。③立法者之原意等3種例外之情形。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8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5項等有關行政資訊公開之規定,其法令之性質及立法原意,皆在使行政資訊之解密及公開有其法源依據,且「行政資訊之公開透明化,不僅可避免行政機關以秘密會議方式私相授受而濫用公權力,且有助於強化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更可使行政處分在推動時可能面對之阻力降至最低,進而達成提高行政效率之目的」,乃為行政資訊公開之立法理由。可知「行政資訊公開」事關公益,係對於人民及政府施政均有利益,更無「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餘地。否則,豈非謂於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公布施行前所作成之任何委員會議紀錄等相關行政資訊,被告均可以「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無限期保密」或「永不解密」,致被告得永久拒絕對外公開或提供?⑵再查會議規則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被告而
無對外發生規範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61條)。又保密及公開辦法在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僅於法律明確授權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下,才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惟被告竟以會議規則、保密及公開辦法等規定,作為拒絕原告依法請求公開系爭會議紀錄之依據。意即被告僅係以規範其機關組織架構之組織條例之空泛授權,作為其取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職權命令」之法源依據,足證被告顯係利用模糊之職權概念,以制定會議規則、保密及公開辦法等規定,以遂其違法擴權之實質行為,即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係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法規命令無效之情形。為此,被告徒以無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會議規則第16條規定,及顯然無效之保密及公開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法規命令,充作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情事,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稱其未作成個別委員之發言要旨,亦未錄音
、錄影,惟原告因遭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移送偵查,又遭起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法官曾要求被告提出錄1捲錄音帶並當庭勘驗約十餘分鐘,惟爾後更易法官即未再勘驗;又原告所經營之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遭被告處分後,萬國公司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於再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2行、第11行分別記載「 周君 於86年8月5日至會說明時,亦表示『如有參加人業績不好,我們也會排人給他』等語,有錄影帶為證」、「再訴願人總經理周君到會陳述時,自承『傳統雙向制業者,就是老鼠會』,亦有錄影帶為證」等語,堪認確有86年8月5日錄下原告於被告機關說明時之錄影帶。
⒊綜上,被告所作成及持有之歷次會議紀錄等行政資訊,充
其量僅係被告就個案之行政處分事件,依法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而已,顯無任何「應秘密之事項」可言。且被告所作成之歷次會議紀錄是否即係「應秘密之事項」,並不會因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公布施行與否,而有所區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閱覽、抄錄之行政資訊,為被告系爭會議
之議決過程、發言要旨及錄影資料,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於90年2月13日施行,並無法規溯及既往規定,故本件自無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有關主動公開之規定之餘地,法務部90年3月14日法90律字第005502號函亦同斯旨。因此被告針對原告所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自應考量必須在「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關於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之下,方可應原告請求而提供。經查,90年8月7日刪除之會議規則第16條有限制公開之規定,前揭委員會議之議決過程、發言要旨及錄影資料既未解密,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由,是被告據以拒絕,自屬依法有據。
⒉按關於法規溯及既往之問題,我國法制上雖無直接訂有「
禁止制定溯及既往法律」之條款,但法規適用仍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被告訂定之保密及公開辦法係於91年12月12日始發布施行,於該辦法施行前之相關委員會議資訊原則上並無自動解密之規定,況會議規則於90年8月7日刪除之前,第16條尚有「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議決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之明文規定,原告指摘被告不提供當時依法令應予保密之資訊,忽略相關法律適用原則,指稱被告故意錯解法令,難認有理。
⒊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既然將「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作為限制資訊公開之事由之一,顯見縱依上開辦法所為之申請,行政機關仍得以該資訊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而作成拒絕申請之決定。鑑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所擬申請之行政資訊仍屬依法令規定(會議規則91年8月7日刪除前第16條)應秘密之事項,縱依上開辨法規定仍屬不在提供之列,此與相關資訊是否「無限期保密」無關,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更屬無理。
⒋查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乃係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且相關委員會議資訊並未對外解密所致,並非純然援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作為拒絕提供系爭會議資訊之依據。復查作成相關委員會議之第2屆委員及當場與會發言者因信賴修正前會議規則第16條之保密規定,而於系爭會議中充分發言,並經由合議制之討論,作出最妥適之決定。系爭會議發言內容之所以具秘密性,乃因涉及會議過程發言者之權益,被告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與會發言者對於提供相關會議資訊之意見,原係考量倘與會發言者均同意公開或提供是次委員會議之相關資訊,縱法規有不溯及適用之原則,被告將不排除因受影響之相關特定個人之同意,而例外經由委員會議決議對外提供是案之行政資訊。
⒌再者,萬國公司(原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訴訟代理人
)因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遭被告處分在案,萬國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經駁回確定。行政院及行政法院之相關決定或裁判中並無指摘原處分案卷宗有何違法情事,足見原告關於為掩飾系爭會議之違法處分過程之說詞,顯然僅係妄自臆測,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可稽。
⒍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中關於委員發言要旨、錄音、錄影等
,並非被告依法應予保存之資料,亦行政程序上必定踐行之作為;至錄影帶乃原告無中生有,被告於原告來會說明時,並未對原告錄影。至原告主張依再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以證明被告錄有錄影帶一節,實乃原告將決定書中記載為萬國公司舉辦說明會所為之錄影,誤為被告所為之錄影帶,被告確無該捲錄影帶。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其實施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遭被告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為求明瞭會議過程,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系爭會議之相關資料,及複製該等會議之錄音、錄影等紀錄。
經被告以92年5月21日公參字第0920004667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所為攻防如事實欄所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兩造爭執要點: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六、……」;第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㈡綜合上開規定,即明行政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公開該
規定例示之行政資訊外(主動公開),人民依法可以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資訊(被動公開),非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限制。上開申請抄閱卷宗之否准,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對本案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明不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惟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情形者,應得對上開行政程序中之事實行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同見解參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125至126頁、司法院印行 吳綺雲 編德國行政給付訴訟之研究第130頁)。若人民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料遭拒絕時,該拒絕本身固係行政處分(同見解參 翁岳生 主編 黃錦堂 博士主筆部分,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22至123頁),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該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料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以人民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料遭拒,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種類,其性質仍應為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㈢按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法規基準時點,與民事訴訟相似
,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是以本件應以上開所引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效之法規為法律基準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認: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於90年2月13日施行,無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有關主動公開之規定之餘地云云,顯非有理。至於被告主張:「90年8月7日刪除之會議規則第16條有限制公開之規定,前揭委員會議之議決過程、發言要旨及錄影資料既未解密,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由」云云,亦係以否准處分時之法規範為基準時之主張,顯與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法規基準時係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有違,自不足採。
㈣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92年5月14日請求被告提供之
行政資訊,是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資訊」?被告是否持有、保管該行政資訊?本件有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而不得提供?
三、本院認: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行政資訊,是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資訊」?被告請求提供之資訊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原告於86年8月5日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左天梁談話之錄影內容,性質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文書、錄影(音)資料。
㈡被告是否持有、保管該行政資訊?
被告辯稱未必每次開會均有會議紀錄,也別無原告所稱之錄影帶云云,另經核閱被告提出之關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處分卷,固僅見部分提案說明及查證所得資料、文獻等,而未見有該2次會議之完整紀錄。惟查:
⒈有關原告請求提供之會議紀錄部分: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議規則第14條規定:「委員
會議紀錄,分別載明左列事項:一、會議次別。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主席之姓名。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六、紀錄人員之姓名。七、報告事項。八、討論事項與決議。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是以被告依法作成之會議紀錄自應包括上開9項內容,則原告請求提供會議紀錄包含「出列席人員、請假人員及紀錄人員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與決議」,應屬客觀存在。
⑵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第27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足認被告作成一定處分前,依法應進行調查之程序,乃得以獲得裁處所必需之證據資料。是以,關於原告請求之會議紀錄中包括「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亦應屬客觀存在。
⑶至其餘原告主張會議紀錄中尚應包括「可否決議之全部
詳細過程」、「各該委員之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影或錄音」等。惟被告否認其會議紀錄包含該等資訊,且依法被告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也無需記載上開資訊,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持有、保管該等資訊。是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中並無「可否決議之全部詳細過程」、「各該委員之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影或錄音」,應可成立。
⒉原告於86年8月5日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左天梁談話之錄影帶部分:
被告固始終堅稱並無該捲錄影帶云云,惟查⑴萬國公司遭被告處分後,萬國公司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於再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2行、第11行分別記載「周君於86年8月5日至會說明時,亦表示『如有參加人業績不好,我們也會排人給他』等語,有錄影帶為證」、「再訴願人總經理周君到會陳述時,自承『傳統雙向制業者,就是老鼠會』,亦有錄影帶為證」等語,此有行政院87年5月22日台87訴字第25539號再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以下可稽。經核閱決定書意旨,上開錄影帶所欲佐證者為原告於接受被告調查時之陳述,文義中所稱之「至『會』說明」、「到『會』陳述」,自係指被告機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則自決定書上下全文觀之,該可以為證之錄影帶,應是原告於接受被告調查時被告所拍攝之錄影帶。被告抗辯決定書所載「錄影帶」乃萬國公司舉辦說明會所為之錄影云云,尚屬無稽。⑵又被告提出之系爭第304次會議提案說明第6頁,亦載明「…該公司總經理甲○○代表之陳述紀錄及周君於本年八月五日主動到會說明(如本會當日錄影存證)及…」此有被告提出其查處萬國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之談話錄影帶屬確實存在。
⒊本件有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而
不得提供?⑴綜合被告答辯意旨其否准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各該事由
該當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2條通知委員均表示反對提供為據,茲就被告否准之事由可否成立,逐一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限制
事由為「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此應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均明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乃屬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及同辦法同條第5項所作定義性之規定:「第1項第8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被告召開委員會所為會議紀錄,自該當於上開規定,應屬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系爭會議紀錄既應主動公開,使一般不特定人可以見聞,更遑論受人民請求提供時,其無拒絕之理。
②另同條項第6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
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係指符合公文保密等級及法律明文應秘密之事項,如檢舉人資料或屬刑案相關之資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要求而應禁止公開等。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委員會議時期之會議規則第16條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及被告92年6月24日修正之保密及公開辦法第3條規定:「委員會議可否議決之過程應予保密。但得由議事單位或其他指定人員就會議進行之要領製作發言要旨或錄音、錄影。前項發言要旨或錄音、錄影等紀錄應一併保存,除委員會議另有決議,於該次會議後5年自動解密」等為據,拒絕原告之請求。姑不論被告援引之會議規則第16條乃屬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被告內部之效力,尚不得據為對外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及上開保密及公開辦法之制定緣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5條之1第3項之授權,係屬法規命令之一種,被告引為限制人民請求提供資訊之依據,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可知我國關於行政資訊之公開乃採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二種法制,為使行政機關之作為透明化,以達到取信於民,有效施政之積極目的,對於人民得請求提供之資訊,自係指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所稱「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訊,不問該資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後所作成、取得。被告援引法務部90年3月14日法90律字第005502號函釋支持其主張,然該函釋乃在闡述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得不包含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之資訊,非指「被動公開」時亦有適用,被告顯然不解行政資訊公開之方式有二。是被告援引上開函釋為據,自難成立。
③又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
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此係指與資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應受通知表示意見,如政府採購事件中,申訴人、異議人或廠商請求提供與得標廠商或競爭廠商相關之資訊,即其適例。本件被告之組成委員與原告請求提供萬國公司及其本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之資訊,不致產生何等利害關係,被告援引上開規定通知徵詢與會者表示反對,作為否准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
⑵綜上所述,被告未逐一審究原告之請求有無限制提供之
事由,即遽行否准,於法固有未洽。惟原告於本件聲明第2項所請求提供之資訊,其中會議紀錄中之「可否決議之全部詳細過程」、「各該委員之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影或錄音」等資訊,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保管而存在。其餘資訊中包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符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檢舉人檢舉函、被害人談話筆錄及其提供之書證,符合同條項第2款「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之規定,均不得提供。
四、末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另被告為因應資訊公開作業,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收費要點」,被告提供行政資訊並對該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料之人民予以收費,係屬申請閱覽卷宗或提供資料人民應負之協力義務,該協力義務係屬人民要取得到閱覽卷宗或被告提供資料行政程序行為之必要相對行為。是以,原告於依該收費要點繳費後,就前述可以請求提供之資訊,關於會議紀錄部分,其請求交付閱覽、影印或複製;關於談話錄影帶,其請求複製品一份,即應許可。
五、綜上,原告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中,除系爭會議紀錄中「可否決議之全部詳細過程」、「各該委員之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影或錄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保管,其他會議資訊中有害及被害人、檢舉人之身分洩漏之虞之檢舉人檢舉函、被害人談話筆錄及其所提供之書證,及簽呈、函稿或會辦意見等屬於被告內部作業文件,難以提供外,其餘請求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遽予全部否准,自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提供如其聲明第2項之資訊,部分有據,應予准許;部分則與行政資訊辦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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