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12號聲請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所負債務(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9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124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約定每月每萬元200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經94年8月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2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22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390,000元及上開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