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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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83年1月初,受綽號「黑頭」之友人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安非他命50餘小包,及具殺傷力之仿 柯特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一枝及子彈2顆於乙○○臺北市○○區○○路4段3巷37號4樓住處。嗣於83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槍一支、子彈2顆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9月22日以8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6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特殊記事項下載明「死亡」)
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5月5日甲○孝字第3243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復於84年4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4段3巷37號4樓乙○○、 林家慶 住處,扣得玻璃吸食器3只、酒精燈
1只、水煙斗1只、槍管2支、彈簧4只、銅彈頭1只、製槍圖表1紙、油標卡尺1只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並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等語。惟查,本案起訴部分,因被告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犯行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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