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5264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4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逾期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264號民事卷宗、95年度聲字第254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