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於9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0月23日下午6時15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 王立誠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