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11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後方公園內賞海景,命理師即告訴人甲○○前來欲替其算命,被告不堪其擾,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眼眶撕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文良 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