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7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0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9日起至189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更名為聲請人。
三、嗣相對人於90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契約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除攤還本金511,729元,並繳納至95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財政部核准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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