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以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
│98.1.20│200000元(FA0000000)│98.1.20│
├─────────┼─────────────┼─────────┤
│98.2.20│200000元(FA0000000)│98.2.20│
├─────────┼─────────────┼─────────┤
│98.3.20│200000元(FA0000000)│98.3.2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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