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6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
伍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柿本良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甲○○嗣已於民國98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2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盟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蘇欽輝 、 曹素芬 、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DC90PBX黑白高速輸出設備3台
、FX4110B黑白高速輸出設備1台(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租賃
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使用。詎被告三盟有限公司於
97年3月19日跳票,屬未履行票據責任之信用瑕疵,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終止契約,於97年3月19日終止系爭
契約,於97年3月19日、20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一次給付原告
剩下租期基本租費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扣減原告取回租賃物時,供應商買回系爭租
賃物之價額00000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按
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三盟有限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
10日繳納租金,被告已準時於97年3月1日、10日支付97年3
月份租金,而4月份租金依約應於4月份支付,且超印費部分
依約於2個月後才需清償,故均尚未到期,被告並無違反系
爭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卻片面違反系爭契約取回租賃
物,自不得再憑據原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以被告票據
信用有瑕疵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因被告於同年3月19日
跳票之款項係因兩造間其他契約所生之款項。原告稱出租人
可請求未到期之所有租金又可收回租賃物,殊難想像就商業
交易慣例上,有誰願意簽立此種僅有義務而無權利之契約?
系爭契約第8條期限利益條款,免除或減輕原告提供租賃物
之責任,又加重承租人之付款責任及拋棄請求交付租賃物權
利之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應無效。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但原告取回租賃物,尚要求被告
依約需支付往後各期之租金,系爭契約第8條性質上屬於違
約金條款,鈞院有依法酌減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以:被告三盟有限公司已依約於97年3月1日、
3月10日兌現租金支票,下次給付租金及超印費的時間為同
年4月1日、4月10日,原告竟於97年3月19日取走機器。被告
三盟有限公司雖於97年3月19日退票,但該跳票之支票與本
案無關。原告違反民法第440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未
先行催告就於97年3月19日取回租賃物,原告違反契約內容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給付剩下租期之租金給付,
但在原告取回租賃物後,被告無使用租賃物,無租金之存在
,與租賃之立法原則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
款,系爭契約第8條期限利益條款應為無效之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三盟有限公司邀同蘇欽輝、曹素芬、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96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2份,約
定由被告三盟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DC90PBX黑白高速輸出
設備3台(機號110690、111244、111261)、FX4110B黑白高
速輸出設備1台(機號250049),每期基本租費為105000元
、75000元,基本租費之其中6萬元、62500元一次開立支票
60張、55張交付出租人,其餘45000元、12500元於每期超印
費支付日一併支付,各期超印費支付日期為自首期超印費支
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時日支付;被告三盟有限公司為支付
系爭租賃物租金所簽發之發票日97年3月1日、同年3月10日
,面額6萬元、62500元之租金支票已於同年3月1日、同年3
月10日兌現;被告三盟有限公司之股東僅蘇欽輝、曹素芬2
人,但蘇欽輝、曹素芬均於97年3月18日死亡,被告三盟有
限公司先前交付原告為支付其他契約之租金47423元所簽發
之支票1紙於97年3月19日退票;原告於97年3月19日、20日
將系爭租賃物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
爭出租契約書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5頁、第43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基本型租賃契約
書3份、客戶付款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三盟有限公司至97年3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及超印
費部分:
㈠本件在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超印費。且按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0條
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8條可
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第5頁)。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每月基本租費超過6萬元、62500元之
45000元、12500元部分及超印費,應於何時支付、清償期於
97年3月19日是否已屆至雖有爭執。但查原告主張計算至97
年3月19日止,被告三盟有限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超張費共計
142581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超張費共計142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
為適當。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終止契約,依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一次給付原告剩下
租期基本租費總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8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
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者,本合約即
刻終止,承租人並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
人支付剩下租期基本租費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作為對出租
人之損害賠償金。⒈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約附表第5項所載
支付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⒊承租人將公司
停業、清算、或解散時,或承租人經濟信用出現瑕疵時。」
」,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
第5頁)。依系爭出租契約書第8條約定,承租人有第8條第1
至3款之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之
前提下,承租人才喪失期限利益。惟查,本件原告未經定期
催告,且在未通知被告三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何股東
,及連帶保證人丙○○之情形下,就逕於97年3月19日、20
日自行搬走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自有未
合。是原告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或主張:原告於97年3月19
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均洵無足取。
㈡且查,被告三盟有限公司為支付系爭租賃物租金所簽發之發
票日97年3月1日、同年3月10日,面額6萬元、62500元之租
金支票,已於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0日兌現,其餘45000元
、12500元於每期超印費支付日一併支付,而各期超印費支
付日期為自首期超印費支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時日支付之
事實,已詳如前所述,被告辯稱:超張影印部分應於2個
月後才需要履行債務等語,與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方式⒈⒉⒊
之約定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4、5頁),則在被告依約履行
系爭契約,並無積欠系爭契約已到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
原告逕以與系爭租約無關之另案面額47423元支票1紙於97年
3月19日退票為由,即未經催告,於97年3月19日逕行取走
系爭租賃物,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超過800萬元之剩下租
期基本租費總額,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下租期
基本租費總額。
㈢另查,原告於97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記載:「
...,爰依雙方所訂...出租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原告係直接主張終止租約,
並非在定期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仍不履行之前提下,再依約主
張終止租約,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不合。且該存證信
函催告之金額係0000000元,已逾被告當時依約應給付之金
額即142581元甚多,且又係對已死亡之蘇欽輝寄存證信函,
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亦無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剩下租期基本租費總額之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終止契約
云云,及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依約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剩下租期基本租費總額及
清償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581元,及自9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656元
合 計 7465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