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劉萬發
       李香
       王茂火
       周樹謀
      周晉成
       楊士民
      蘇勝
       蘇建迪
       蘇秀
       蘇秀娟
       林瑞年
       彭碧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周秀雄
     周 王秀鑾
       周進
       周憲廷周進東
       林周 玉梅
       陳猛男
       陳明正
       陳小雅
       陳小清
       周美雲
       周美惠
       周美玲
      周 劉阿菊
       周士松
       周士鋒
       周士樟
       周秀珠
       周秀美
       蔡金枝
       蔡顯榮
       蔡月
       蔡榮傑
       蔡永皇
       蔡永茂
       蔡永明
       蔡永福
       謝映紅謝阿芹
       謝玉
       謝宜庭謝惠萍
被   告  謝宜蓁謝惠欣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宋 周保真
       周慶全
       林麗花
      周 程道
       周擎宇
       周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猛男、陳明正、陳小雅、陳小清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周素
琴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24㎡) 公同 共有2270/1135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金枝、蔡顯榮、 蔡月鳳 、蔡榮傑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豊
榮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24㎡)公同共有2270/1135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84.24㎡)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
3月20日土地 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附表所示分歸取得人姓
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24㎡)(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方式
達成分割之目的,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是依系爭土地
形狀及兩造占用之使用情形為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對
兩造均屬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判決聲明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 周素琴 於90年3月7日
死亡、 蔡豊榮 於88年9月21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渠等繼
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茲就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次:
⑴按周素琴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猛男、陳明正、
陳小雅、陳小清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⑵按蔡豊榮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枝、蔡顯榮、
蔡月鳳、蔡榮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茂火、周樹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林瑞年、彭碧雲
: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晉成、謝映紅即謝阿芹、 謝玉梅 、謝宜庭即謝惠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同意分
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楊士民、 蘇勝傑 、蘇建迪、 蘇秀雯 、蘇秀娟、周秀雄、
周王秀鑾周進財 、周憲廷即周進東、林 周玉梅 、陳猛男、
陳明正、陳小雅、陳小清、周美雲、周美惠、周美玲、周劉
阿菊、周士松、周士鋒、周士樟、周秀珠、周秀美、蔡金枝
即郭蔡金枝、蔡顯榮、蔡月鳳即陳蔡月鳳、蔡榮傑、蔡永皇
、蔡永茂、蔡永明、蔡永福、謝宜蓁即謝惠欣、 宋周保真
周慶全、林麗花、 周程道 、周擎宇、周麟等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 劉宗源劉嘉談 、劉張水
妹、 詹福全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分割配置圖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
場作成勘驗筆錄,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是依原告提出之周素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蔡豊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依本院函請豐原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本院於98年3月20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
係一狹長細條狀之空地,為面臨豐原市○○路○段○○○巷之
現有巷道,道路面寬約3公尺,此有本院98年3月20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斟酌系爭土地與兩
造原本所有同段700-1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700-2地號(被告王茂火、周樹謀、楊士民、蘇勝傑
、蘇建迪、蘇秀雯、蘇秀娟分別共有)、700-3地號(被
彭瑞雲 所有)、700-11地號(被告林瑞年所有)、
700-9及700-12及700-13地號(原告所有)、700-10地號
(周秀雄等36人公同共有)之位置相連接,分得之系爭土
地盡量與上開各自所有土地對齊,以利日後土地開發利用
,參以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其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合理
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採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98年03月20日複丈成│分歸人姓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
│果圖暫編地號││權利範圍(實際分得│
│││面積)│
├─────────┼─────────────┼─────────┤
│暫編7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590/11350(11.80│
│││㎡)│
││││
├─────────┼─────────────┼─────────┤
│暫編700-A001地號│1王茂火、2周樹謀、3周晉成│795/22700(王茂火│
││、4楊士民、5蘇秀娟、6蘇秀│)、265/11350(周│
││雯、7蘇建迪、8蘇勝傑等八人│樹謀)、530/11350│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周晉成)、│
││維持共有。│1362/34050(楊士民│
│││)、270/22700(蘇│
│││秀娟)、270/22700│
│││(蘇秀雯)、│
│││199/22700(蘇建迪│
│││)、56/22700(蘇勝│
│││傑)(面積合計15.│
│││17㎡)│
├─────────┼─────────────┼─────────┤
│暫編700-A002地號│彭碧雲│567/11350(4.21㎡│
│││)│
├─────────┼─────────────┼─────────┤
│暫編700-A003地號│林瑞年│795/11350(5.90㎡│
│││)│
├─────────┼─────────────┼─────────┤
│暫編700-A004地號│乙○○│3/15(16.85㎡)│
├─────────┼─────────────┼─────────┤
│暫編700-A005地號│1周秀雄、2周王秀鑾、3周進│2270/11350公同共有│
││財、4周憲廷即周進東、5林周│(16.85㎡)│
││玉梅、6陳猛男、7陳明正、8││
││陳小雅、9陳小清、10周美雲││
││、11周美惠、12周美玲、13周││
││劉阿菊、14周士松、15周士鋒││
││、16周士樟、17周秀珠、18周││
││秀美、19蔡金枝即郭蔡金枝、││
││20蔡顯榮、21蔡月鳳即陳蔡月││
││鳳、22蔡榮傑、23蔡永皇、24││
││蔡永茂、25蔡永明、26蔡永福││
││、27謝映紅即謝阿芹、28謝玉││
││梅、29謝宜庭即謝惠萍、30謝││
││宜蓁即謝惠欣、31宋周保真、││
││32周慶全、33林麗花、34周││
││程道、35周擎宇、36周麟等卅││
││六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
├─────────┼─────────────┼─────────┤
│暫編700-A006地號│劉萬發│2721/34050(6.73㎡│
│││)│
├─────────┼─────────────┼─────────┤
│暫編700-A007地號│李香 │2721/34050(6.7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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