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劉萬發
李香
王茂火
周樹謀
周晉成
楊士民
蘇勝 傑
蘇建迪
蘇秀 雯
蘇秀娟
林瑞年
彭碧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周秀雄
周 王秀鑾
周進 財
周憲廷 即 周進東
林周 玉梅
陳猛男
陳明正
陳小雅
陳小清
周美雲
周美惠
周美玲
周 劉阿菊
周士松
周士鋒
周士樟
周秀珠
周秀美
蔡金枝
蔡顯榮
蔡月 鳳
蔡榮傑
蔡永皇
蔡永茂
蔡永明
蔡永福
謝映紅 即 謝阿芹
謝玉 梅
謝宜庭 即 謝惠萍
被 告 謝宜蓁 即 謝惠欣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宋 周保真
周慶全
林麗花
周 程道
周擎宇
周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猛男、陳明正、陳小雅、陳小清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周素
琴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24㎡) 公同 共有2270/1135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金枝、蔡顯榮、 蔡月鳳 、蔡榮傑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豊
榮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24㎡)公同共有2270/1135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84.24㎡)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
3月20日土地 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附表所示分歸取得人姓
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24㎡)(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方式
達成分割之目的,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是依系爭土地
形狀及兩造占用之使用情形為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對
兩造均屬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判決聲明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其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 周素琴 於90年3月7日
死亡、 蔡豊榮 於88年9月21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渠等繼
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茲就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次:
⑴按周素琴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猛男、陳明正、
陳小雅、陳小清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⑵按蔡豊榮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枝、蔡顯榮、
蔡月鳳、蔡榮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茂火、周樹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林瑞年、彭碧雲
: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晉成、謝映紅即謝阿芹、 謝玉梅 、謝宜庭即謝惠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同意分
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楊士民、 蘇勝傑 、蘇建迪、 蘇秀雯 、蘇秀娟、周秀雄、
周王秀鑾 、 周進財 、周憲廷即周進東、林 周玉梅 、陳猛男、
陳明正、陳小雅、陳小清、周美雲、周美惠、周美玲、周劉
阿菊、周士松、周士鋒、周士樟、周秀珠、周秀美、蔡金枝
即郭蔡金枝、蔡顯榮、蔡月鳳即陳蔡月鳳、蔡榮傑、蔡永皇
、蔡永茂、蔡永明、蔡永福、謝宜蓁即謝惠欣、 宋周保真 、
周慶全、林麗花、 周程道 、周擎宇、周麟等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 劉宗源 、 劉嘉談 、劉張水
妹、 詹福全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分割配置圖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
場作成勘驗筆錄,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即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是依原告提出之周素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蔡豊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依本院函請豐原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本院於98年3月20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
係一狹長細條狀之空地,為面臨豐原市○○路○段○○○巷之
現有巷道,道路面寬約3公尺,此有本院98年3月20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斟酌系爭土地與兩
造原本所有同段700-1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700-2地號(被告王茂火、周樹謀、楊士民、蘇勝傑
、蘇建迪、蘇秀雯、蘇秀娟分別共有)、700-3地號(被
告 彭瑞雲 所有)、700-11地號(被告林瑞年所有)、
700-9及700-12及700-13地號(原告所有)、700-10地號
(周秀雄等36人公同共有)之位置相連接,分得之系爭土
地盡量與上開各自所有土地對齊,以利日後土地開發利用
,參以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其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合理
原則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採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98年03月20日複丈成│分歸人姓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
│果圖暫編地號││權利範圍(實際分得│
│││面積)│
├─────────┼─────────────┼─────────┤
│暫編7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590/11350(11.80│
│││㎡)│
││││
├─────────┼─────────────┼─────────┤
│暫編700-A001地號│1王茂火、2周樹謀、3周晉成│795/22700(王茂火│
││、4楊士民、5蘇秀娟、6蘇秀│)、265/11350(周│
││雯、7蘇建迪、8蘇勝傑等八人│樹謀)、530/11350│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周晉成)、│
││維持共有。│1362/34050(楊士民│
│││)、270/22700(蘇│
│││秀娟)、270/22700│
│││(蘇秀雯)、│
│││199/22700(蘇建迪│
│││)、56/22700(蘇勝│
│││傑)(面積合計15.│
│││17㎡)│
├─────────┼─────────────┼─────────┤
│暫編700-A002地號│彭碧雲│567/11350(4.21㎡│
│││)│
├─────────┼─────────────┼─────────┤
│暫編700-A003地號│林瑞年│795/11350(5.90㎡│
│││)│
├─────────┼─────────────┼─────────┤
│暫編700-A004地號│乙○○│3/15(16.85㎡)│
├─────────┼─────────────┼─────────┤
│暫編700-A005地號│1周秀雄、2周王秀鑾、3周進│2270/11350公同共有│
││財、4周憲廷即周進東、5林周│(16.85㎡)│
││玉梅、6陳猛男、7陳明正、8││
││陳小雅、9陳小清、10周美雲││
││、11周美惠、12周美玲、13周││
││劉阿菊、14周士松、15周士鋒││
││、16周士樟、17周秀珠、18周││
││秀美、19蔡金枝即郭蔡金枝、││
││20蔡顯榮、21蔡月鳳即陳蔡月││
││鳳、22蔡榮傑、23蔡永皇、24││
││蔡永茂、25蔡永明、26蔡永福││
││、27謝映紅即謝阿芹、28謝玉││
││梅、29謝宜庭即謝惠萍、30謝││
││宜蓁即謝惠欣、31宋周保真、││
││32周慶全、33林麗花、34周││
││程道、35周擎宇、36周麟等卅││
││六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
├─────────┼─────────────┼─────────┤
│暫編700-A006地號│劉萬發│2721/34050(6.73㎡│
│││)│
├─────────┼─────────────┼─────────┤
│暫編700-A007地號│李香 │2721/34050(6.7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