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6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110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
段150巷1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
國96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期
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定
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20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則於97年5
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租
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每月
12000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97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2000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7年5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額12000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