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
171-2號前道路北向南騎乘,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報廢而
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A061947號)附載其母甲○○,在
同向前方欲左轉進入路旁岔路,卻因乙○○貿然前行,以致
兩車發生擦撞,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顏面
部挫傷、右手及左手肘挫瘀傷、左側髖關節挫瘀傷等傷害,
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左側大拇指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丙○○、甲
○○則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證人丙○○、甲○○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次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二人受傷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考量
被告一時疏忽,而有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傷害雖非輕微,
但事後尚稱坦承,且在查無財產財務狀況並非寬裕之情形下
,已經賠償被害人共新台幣3萬元,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但被告應
再支付被害人丙○○、甲○○各1萬元、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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