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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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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