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雙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郭建汎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受被告委託於其臺北市○○
○路○段○○○巷○○號住處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及單價親筆書寫及簽具原證
一估價單予被告,約定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
千元,經被告確認後即行施作(若未經被告確認同意,原告
不可能投入成本施作,也無法進入被告住處施作),嗣被告
就原證一估價單之「樓梯間做壁癌」項目表示不欲施作,故
原約定工程款扣除該項工程款後減縮為二十萬五千元。即系
爭工程契約內容(項目及單價)係依原證一估價單所示為:
⑴屋頂拆除連(搬)運:六萬元;⑵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四
千元(共)三十坪:十二萬元;⑶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
:二萬五千元。
㈡被告所提被證一估價明細為被告就系爭工程自行提出之細項
內涵,其與原證一之內容實質相當,其對應關係為:
⑴原證一「屋頂拆除連(搬)運」:實相當於被證一所列「
一、⑴原地坪打除清理⑵欄杆打除清理⑶垃圾搬運運棄⑷
側面部分須防護」。
⑵原證一「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四千元(共)三十坪」:實
相當於被證一所列「二、地坪防水施工層次:(a)裂縫補
強(b)底層(c)彈性水泥(d)纖維網(e)彈性水泥(f)橡
化瀝青(g)橡化瀝青;三、地坪鋪貼(40×40)石英磚」。
⑶原證一「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實相當於被證一「
四、原欄杆位置重砌百歲磚;五、風厝四面鄰房牆面1m高
度及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其中「原欄杆位置重砌百歲
磚」,原告業已施作,兩造本來就沒有約定施作女兒牆,
原證三編號十三至十九照片,不是講屋頂的石英磚,不是
女兒牆,也沒有未施工的問題。
⑷另被證一所載之「二、(f)(g)橡化瀝青」部分,後經被
告同意改用彈性水泥,此有證人 田德銀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一日證述:「我們做時都是用彈性水泥,我問被告,被
告說好。被告每層都有在場監督,沒有用橡化瀝青,但是
是問過被告」、「被證一寫橡化瀝青,但有問過被告同意
用彈性水泥」可證。被告雖否認有同意橡化瀝青改用彈性
水泥云云,然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就在被告住家樓頂,被
告當然能夠且已經全程監督施工,此由證人田德銀證述:
「被告每層都有在場監督」、「一層一層貼,七、八層被
告都在場監督」、「(問:每一道被告是否全程在監工?
)是」亦明確可證,加以被告「連家中的廁所及水都不願
提供予頂樓施工之工人使用」、「原告來收帳時知道要對
之暗中錄影取證」之作風,其權利意識強烈精明如此,則
原告之施作內容(橡化瀝青改用彈性水泥)若未得到在場
監督被告之同意,焉有可能施作?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
九號起訴書與原證五錄音譯文(被證六光碟)可知,被告
甫於完工後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仍可強勢發
言,且有體力毆打原告,更當然有體力全程監工,被告宣
稱其罹病故無能力監工云云,顯係臨訟混淆之論。是以,
被證一所載之「二、(f)(g)橡化瀝青」部分,後業經被
告同意改用彈性水泥,被告現否認有同意橡化瀝青改用彈
性水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確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有證人田德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
日在本院之證述及如下現場完工照片可證:⑴屋頂拆除連(
搬)運:見原證三編號一至九照片之屋頂地坪部分;⑵做防
水連貼石英一坪四千元(共)三十坪:見原證三編號一至九
照片之屋頂地坪部分;⑶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見原證
三編號一至七照片之現有柱與地面連接塗防水劑部分、編號
七至十二照片之屋頂凸出物(樓梯間)牆面磁磚部分、編號
十三至十九照片之磁磚部分。
㈣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被告主張工作有瑕
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法律明定只要工作完成,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並不
以承攬人另再舉證證明工作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為必要。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其位於被告住宅頂樓,
業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並無交付問題,則被告即應依承攬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規定給付約定工程款。
⑵被告援引本院九十八年建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而謂原告應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具備防水效用方得請求報酬云云,顯
為混淆。蓋本院九十八年建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之案情為
「工程中途就停工」,工作既未完成,則已施作之部分是
否可用自屬未必,因此有舉證證明已施作部分具備一定經
濟效用方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之問題。然本件系爭工程已全
部完工,與該判決「工程中途就停工」之案情完全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被告錯引案情不同之判決自設法律所無之
要件以為爭執,自無可採。
⑶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依約依法自應給付工程款,被告臨
訟爭執有漏水問題,係主張工作有瑕疵,此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為釐清真相,並願意接受檢驗,乃主動聲
請鑑定,惟漏水瑕疪之舉證責任仍在被告,不可不辨。
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北土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並未證明系
爭工程有漏水瑕疪,反可證明無漏水瑕疵:
⑴被告阻撓鑑定:①為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
,鑑定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赴現場取樣,當場於系
爭房屋屋頂之各點鑽孔後所取得之樣本,依目視即清楚可
看出均有施作防水水泥層,鑑定人並當場指出給兩造審視
,此為雙方所明知,業為鑑定報告載明。既已確認有施作
防水水泥,接下來要確認的則是有無防水之功能?重點是
防水功能之有無,至於防水水泥的品牌為何,自無關宏旨
,此為邏輯之顯然。是以,在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現場
取樣後,鑑定人並未(且無必要)要求原告再提供所謂「
防水水泥的樣品與進貨單」,不可不辨;②既已確認有施
作防水水泥,接下來要確認的則是有無漏水之瑕疵?就此
鑑定人本欲於屋頂做放水測試,但因系爭房屋屋頂完全沒
有女兒牆,無法蓄水,被告又拒絕施作可供蓄水的臨時女
兒牆,致無法做放水測試,只好退而求其次改為做房屋之
溼度檢測,以鑑定有無漏水之瑕疵。在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七日同時也完成了對系爭房屋之溼度檢測,惟被告要求須
另再於雨天做溼度檢測之取樣,被告主觀認為如此之程序
方較為完整;原告並不知此是否真為鑑定專業所必要,一
切係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原告並未要求一定要另於雨
天做溼度檢測;③然之後實際的發展卻是:自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七日取樣檢測後,中間歷經梅雨季、颱風等諸多大
雨之情形,若被告(屋主)要告知鑑定人屋內溼漏位置及
情形(如有),早可為之,然被告不僅堅持取消原訂同年
五月十四日的履勘,且之後既不配合開屋受檢、又不通知
或提供屋內溼漏之跡證,任令蹉跎數個月,致鑑定進度嚴
重遲延,是以鑑定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是四月十
七日檢測後三個月)發函建議:1.請被告(屋主)於文到
三個月內下雨天來電告知屋內溼漏位置及情形,以便採證
;2.若逾三個月無法來電告知溼漏位置及情形,將據現有
資料鑑定結案。然被告收函知悉後,只是具狀堅持須另於
雨天檢測溼度,但行動上卻仍拒不配合,迄一百零四年三
月九日鑑定報告做成前,又歷經長達近八個月(中間歷經
大雨情況,不知凡幾),被告依然不配合開屋受檢、又不
通知或提供屋內溼漏之跡證,由「不要看一個人說了什麼
,而要看一個人做了什麼」觀之,被告顯然極為心虛,自
可認定實無漏水之瑕疵;況且被告以「自行製造之矛盾」
阻撓鑑定,亦應承擔不利益之後果。
⑵鑑定報告已回答與未回答的問題:
①就鑑定事項:「該建物二樓屋頂目前是否已達不漏水(
防水)狀態?該屋是否使用彈性水泥施作以達防水效果
?或僅使用一般水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案
經現場抽樣檢視該屋頂確實有使用防水材料,詳見附件
五照片,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後如有漏水,採責任施工
制要求修復之義務為基準,應由原告許雙雲保固負責」
。據此可確認原告施作有使用防水水泥(防水材料),
但對於「該建物二樓屋頂目前是否已達不漏水(防水)
狀態?」問題,鑑定報告並未回答;僅稱「如」有漏水
,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但究竟有無漏水?鑑定報告並
未回答。
②就鑑定事項:「是否現仍有來自『二樓屋頂』之原因致
同處下方二樓室內天花板漏水之情事?如有,其修復方
式及修復費用為多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會勘
時房屋目前為空置,通風不良讓牆面長期保持在濕潤的
狀態,加上反潮導致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剝落現象,雙造
律師多次以電話聯絡前往會勘及測試未果,今以屋頂磁
磚隙再加強防水修復、修復費用如下表‧‧‧,合計一
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據此可知:1.對於「是否現仍有
來自『二樓屋頂』之原因致同處下方二樓室內天花板漏
水之情事?」問題,鑑定報告並未回答;僅稱房屋因「
通風不良」使牆面濕潤致天花板油漆剝落,但究竟是否
現仍有來自屋頂的原因導致漏水?鑑定報告並未回答;
2.又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二樓屋內水分含量檢測結果顯示
,在十二個測試點中,有高達十一個點為「乾燥」(水
份計測量讀值0至17%;測點編號1、3至12),只有一個
點為「潮濕」(水份計測量讀值21至28%;測點編號2)
,而無任何一點是「含水率極高」(水份計測量讀值29
至100%)。即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二之測試點為「乾燥」
,但無任何一點是「含水率極高」,即二樓屋內絕大部
分為乾燥之事實,不容視而不見。
③就鑑定事項:「前揭二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後之現狀,評
發生至今有多長之時間?」,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二
樓室內天花板曾有漏水現象依現場殘留痕跡及原告許雙
雲所提供之修繕工程估價單判斷超過三年」。據此可知
:1.鑑定報告認定二樓室內天花板的漏水痕跡發生已逾
三年;而鑑定人係於一百零三年間勘驗,於三年前即一
百年間漏水痕跡就已存在,然系爭工程係於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以後方施作,足見該漏水痕跡係在原告施工以前
就已存在,從而該漏水痕跡自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漏水之瑕疵。
④據上,鑑定報告已回答者為:1.原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
確有使用防水材料;2.二樓屋內絕大部分為乾燥;3.二
樓室內天花板之漏水痕跡發生已逾三年,即在原告施工
以前就已存在。未回答者為:「該建物二樓屋頂目前是
否已達不漏水(防水)狀態?」或「是否現仍有來自『
二樓屋頂』之原因致同處下方二樓室內天花板漏水之情
事?」(二者實為同一問題)。
⑶綜上,鑑定報告證明:原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確有使用防
水材料,且二樓室內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在原告施工以前
就已存在,加以溼度檢測結果,二樓屋內有高達百分之九
十二之測試點為「乾燥」,但無任何一點是「含水率極高
」的事實,自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
且證諸實際,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長達近一年的時間(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勘驗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鑑定報告
做成)可以通知或提供屋內漏水之跡證,但被告均捨而未
為,被告心虛之情,彰彰甚明,依論理經驗法則,足可證
系爭防水工程實無漏水之瑕疵,遑論被告阻撓鑑定,亦應
承擔不利益之後果。
㈥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有漏水瑕疵:
⑴被證三照片只顯示「頂樓地面與鄰房牆面連接處有施作防
水水泥等防水設施」之痕跡,並沒有漏水之現象,其不僅
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疪,反可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防
水水泥等防水設施。
⑵被證四、十二照片是二樓原有之壁癌(油漆剝落)及漏水
痕跡,其存在實已超過三年,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前就
已存在,此業經鑑定報告所證明,從而此照片當然不能證
明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之瑕疪。
⑶被證五只是其他廠商為爭取生意所提的報價單,並非檢驗
有無漏水之驗測或鑑定報告,自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漏水
之瑕疪。
⑷被證十三照片是一樓的天花板,其本來就無漏水問題,自
無壁癌(油漆剝落)狀況,此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當然
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之瑕疪。
⑸被證十四只是廠商的估價單,不是防水測試鑑定報告,當
然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瑕疪;且廠商為了爭
取生意,自會做有利其業務之猜測,而原有的壁癌及漏水
痕跡未清除,更會對第三人產生誤導,被告以廠商之估價
單混淆,顯無可採。
㈦被告拒做防水測試,且根本指不出究竟何處漏水:原告施作
完成後,被告若果爭執有防水效用之問題,理應做防水測試
,以確認問題的具體內容(漏水之位置、狀況、原因等),
且若果有漏水之瑕疵,更理應於現場具體指出並要求原告修
補。但系爭工程完工後,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於現
場既不做防水測試,也無法向原告具體指出何處漏水,更未
要求原告修補,只是反過來主張原告要證明有防水功能,以
及不斷的挑剔那裡沒有清乾淨等枝節問題(參原證五譯文)
。若系爭工程果有漏水瑕疪,以被告之精明挑剔,焉有可能
不指出?焉有可能不要求原告修補?再參以鑑定過程中,被
告不僅再次拒絕做放水測試,且有另長達近一年的時間可以
通知或提供屋內漏水之跡證,被告均捨而未為,被告心虛之
情,彰彰甚明,依論理經驗法則,足可證系爭防水工程實無
漏水之瑕疵。
㈧被告以被證十一照片切割證人田德銀證述之片斷而宣稱原告
僅僅以一般水泥鋪設,未使用彈性(防水)水泥云云,顯有
混淆,確無可採。蓋被證十一只是一個水泥袋的照片,當然
無從證明原告未使用彈性水泥,況證人田德銀明確證述:「
(問:請證人說明防水工程做了幾道?內容為何?)沒有算
,約做了七到八道,第一道彈性水泥,第二道不織布,然後
又是彈性水泥一直擦」、「(問:提示被證十一照片,證人
是否知道這堤一般水泥或彈性水泥?)這是一般水泥,而彈
性水泥是一桶一桶的。我們這個工程有用一般水泥及彈性水
泥。貼磁磚時用一般水泥,彈性水泥是下面鋪好幾層才用彈
性水泥,上面是用一般水泥鋪磁磚」、「(問:提示被證一
,裂縫補強、底層、纖維網有無施作?)有,都有施作。只
有橡化瀝青改成彈性水泥」,均再再可證原告於系爭工程有
使用彈性水泥,被告混淆爭執,自屬無稽。另彈性水泥之價
格約為每五加侖一千五百元,橡化瀝青亦同,兩者價格相當
,有網路訪價資料可證。
㈨退步言,縱認(假設語)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法律效果也是
被告得請求修補,而非免除被告給付報酬義務,此觀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至明。是被告之抗辯既與事實
不符(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瑕疵),且根本於法無據(無從以
漏水瑕疪拒付報酬),無法接受被告稱以五萬元和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田德銀,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驗傷單影本一件。
原證三:施作完成現場照片十九張。
原證四:本院九十八年度建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原證五:錄音譯文一件。
原證六: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本院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八: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彈性水泥網路訪價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橡化瀝青網路訪價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聲請鑑定,並由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報告,惟鑑定報告
有諸多瑕疵,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防水之經濟效用及依約
以彈性水泥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⑴查本案於初次鑑定時,雙方同意依鑑定人所建議之方案分
別進行晴天之濕度測試及雨天之濕度測試,以辨別系爭二
樓天花板於下雨天是否會有特別潮濕之情形,惟本件鑑定
機關僅於晴天做一次濕度測試,並未於雨天進行濕度測試
,故鑑定報告附件六測點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均顯示水份計測量讀值介於乾燥
範圍,然既未於雨天進行濕度測試,以判別於下雨天各測
點編號之潮濕情形,自難認定系爭屋頂是否於下雨並無漏
水或有特別潮濕之情形。從而,鑑定報告之濕度測試結果
其內容已不具客觀公正性。
⑵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二行以下,雖載明協調兩造律師前往會
勘及測試未果,故無法進行雨天濕度測試,實則被告於一
百零三年九月間,於鳳凰颱風來襲下雨後,即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遵照本院一
○三年八月八日函通知之指示,以電話通知鑑定人員到被
告住所進行雨天濕度測試,惟鑑定承辦人員卻要求被告方
須去函請該公會派員鑑定,被告只得委請律師發函給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請其前往被告住所進行雨天濕度測試
鑑定,惟該公會並未理會。從而,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律師
多次以電話前往會勘及測試未果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阻撓鑑定云云,亦顯為誣陷虛妄之詞。
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曾表示本案其施作防水工程時所用之
彈性水泥為鐘淵彈性水泥,鑑定人陳技師於鑑定時亦曾請
原告提出鐘淵彈性水泥之進貨單或相關說明資料,惟原告
並未提出,且鑑定報告僅認定原告有採用防水材料,惟其
品名為何?功能為何?品質之優劣如何?是否能達到防水
之狀態,均未載明於鑑定報告中,且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原
告有採用彈性水泥施作系爭工程,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依約定以彈性水泥施作防水工程。
⑷依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九點之鑑定結果,針對函詢「該建物
二樓屋頂目前是否已達不漏水(防水)狀態」,並未認定
系爭工程已達防水狀態,且鑑定報告所記載系爭工程有使
用防水材料,惟該防水材料之品質優劣如何?是否確實能
達到防水之經濟效用,才為本案鑑定之重點,鑑定報告僅
提及有使用防水材料,惟就該防水材料是否確實能達到防
水狀態則避而不談,堪認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顯不足證明
系爭工程已達防水之經濟效用。
⑸另依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載,針對所詢「前揭二樓室內天花
板漏水後之現狀,評估發生至今有多長之時間」,鑑定報
告答覆「二樓室內天花板曾有漏水之現象依現場殘留痕跡
及原告許雙雲所提供之修繕工程估價單判斷超過三年」,
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被告天花板確實仍有漏水之痕跡,而
漏水痕跡存在於三年前或四年前應並非本案之重點,重點
在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是否已達於防水之狀態,而系爭
二樓室內天花板於原告完成施工後仍有漏水之痕跡,堪認
為系爭工程並未達成防水之狀態。
⑹復依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載,已提及「今以屋頂層磁磚縫隙
再加強防水修復,修復費用如下表‧‧‧」,系爭鑑定報
告書雖未具體明確認定認定系爭防水工程有無防水,惟提
及「今以屋頂層磁磚縫隙再加強防水修復,修復費用如下
表‧‧‧」,堪認鑑定報告似認定須再加強防水修復,故
系爭工程明顯未達防水之經濟效用。
⑺末查,鑑定報告第四頁倒數最後一行雖載明:「會勘時房
屋目前為空置,通風不良讓牆面長期保持在濕潤之狀態」
,惟查系爭建物被告長期居住在內,並非空置,被告為台
北市獨居老人關懷對象,定期有社會局人員至被告所住之
系爭房屋關照,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鑑定之建物空置且通風
不良,顯然有所誤會。
㈡原告迄未提出已鋪設彈性水泥及橡化瀝青之具體事證,亦未
依約施作百歲磚:
⑴查證人田德銀作證時表示,系爭工程沒有用橡化瀝青,且
原告僅用原證十一之一般水泥施作系爭工程,業經證人田
德銀證述在案,且原告所提之彈性水泥品牌「鐘淵塗料AB
彈性防水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實有該品牌之彈
性水泥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該品牌之彈性水泥,原告
亦須證明確實有於系爭工程施作該彈性水泥,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依鑑定報告亦未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有施作該廠牌之彈性水泥。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被
證一所約定之施作標準進行施工。
⑵又被證一當時被告提給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目
前原告只施作到第三項,屋頂只施作到石英磚的鋪貼工程
,第四、五項完全沒有施作,如原告照當時約定施作完成
,實際上是可做放水測試,原告沒有依約完成工程,除彈
性水泥及橡化瀝青還有百歲磚,原告只簡單鋪設磁磚工程
就來跟被告請款。原告稱有施作被證一第四項部分不實,
原欄杆位置去砌百歲磚,而不是在屋頂部分砌百歲磚,原
告顯然要混淆法院判斷,石英磚與百歲磚是不同的東西。
㈢原告於先前其他防水工程均做防水測試,然獨於系爭工程未
做防水測試,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顯然未依約施作,於心虛
之情形下,故未做進行任何驗收測試之動作:
⑴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屋頂防水工程,而非鋪貼石英工
程,原告須證明屋頂已達防水功能及進行放水測試,證人
田德銀亦證稱以前承作防水工程時,均會做放水測試,惟
系爭工程並未做放水測試,原告既然於之前之防水工程均
做防水測試,為何獨於系爭工程未做防水測試?堪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顯然未依約施作,於心虛之情形下,故未做進
行任何驗收測試之動作,原告依其已往承作防水工程之經
驗,既均進行放水測試證明完工,於本件系爭工程亦應進
行放水測試已證明完工,而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第二頁
倒數第七行以下,亦可知被告亦已一再要求原告證明系爭
工程具備防水功能,原告聲稱被告未要求原告進行防水測
試,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並未就各施工完成項目提出照片說明:查系爭工程依
被證一所載之施工項目包含(a)裂縫補強(b)底層(c)彈
性水泥(d)纖維網(e)彈性水泥(f)橡化瀝青(g)橡化瀝
青,原告自應就前述各層次施工項目提出照片說明,惟觀
之原告所提之照片,僅為鋪設石英照片,惟被告須再三強
調的是系爭工程並非鋪設石英工程,而係屋頂防水工程,
原告須依被證一所載之各項目分層次施工,始能達到屋頂
防水功能,原告自應提出已依被證一各項目完成施工之照
片,始得證明其已約定完成系爭工程。
㈣系爭工程經原告片面宣稱完工後,仍有漏水導致天花板剝落
之情形:
⑴查系爭工程原告雖片面宣稱完工,惟每逢大雨屋頂仍有嚴
重漏水,導致二樓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之情形,此有被告
拍攝之二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之照片可證(詳被證十二
),另查被告一樓與二樓之天花板油漆係於同時期所粉刷
,惟一樓之天花板並無像二樓一般有嚴重剝落之情形(詳
被證十三),堪認系爭工程除有前述未依約定以彈性水泥
及橡化瀝青施作之情形外,且亦明顯未達系爭工程原所約
定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詎原告僅以原證三鋪貼石英照片證
明完工,顯非可採。被證十二不是原來的漏水,被告只是
因為牆太舊,怕影響樓板才全部做,本來都沒有漏水。
⑵另鑑定報告雖記載因房屋空置,通風不良讓牆面長期保持
在濕潤之狀態,加上反潮導致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剝落現象
,惟依前所述,被告一樓與二樓之天花板油漆係於同時期
所粉刷,惟一樓之天花板並無像二樓一般有嚴重剝落之情
形,如係因鑑定報告所稱之原因導致天花板油漆有剝落之
現象,基於同一因素,則一樓之天花板當亦會有嚴重剝落
之情形,然依被證十三之照片所示,一樓之天花板並無嚴
重剝落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
顯缺乏合理之依據。
⑶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屋頂防水工程,每逢下雨即有嚴
重漏水之情事,原告經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應達到防水功能
時,竟不願證明系爭工程具備防水功能,即強行要求被告
付款,進而毆打被告(詳被證六及被證十五,光碟譯文第
二頁),被告於原告無意完成屋頂防水工程之情形下,只
能轉而尋求其他防水工程公司施工估價,而依被證五報價
單,已載明「原防水層失效,導致下雨天二樓有滲漏現象
」,且依另一承攬商所出具之估價單說明第四點,亦記載
「原屋頂地坪無防水施作,須加強防水施作工程」,堪認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顯不具防水功能,原告未依約定
完成屋頂防水工程。
㈤系爭工程內容應包含彈性水泥及橡化瀝青,被告從未同意不
採用橡化瀝青:
⑴系爭工程應依被證一之施工項目施作,且約定之施作內容
應包含鋪設彈性水泥及橡化瀝青,此業經證人田德銀證述
在案,原告亦已承認此一事實:查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估價
單係原告臨訟杜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內容明顯有
塗改之情形,顯非被告同意之系爭工程施作內容。而被告
所提之被證一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業經證人田德銀證稱係
經許雙雲簽名,並以被證一所載項目施工,從而,被證一
始為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故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應依被證一之施作項目施作。
⑵證人田德銀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①系爭防水工程除需鋪設橡化瀝青外,尚需鋪設彈性水泥
,兩者兼需,非可互相取代,被告無特別原因,實無須
主動要求以彈性水泥取代橡化瀝青之理,原告亦從未與
被告討論是否可不用橡化瀝青乙事:查本件系爭工程係
由原告承攬,相關工程之施作,被告均信賴原告依其專
業及經驗進行施工,被告並非屋頂防水工程之專業人士
,除有特別情事,被告實無工程進行當中另行指示原告
變更原約定施工項目之必要,且依被證一所載之施作項
目系爭防水工程除需鋪設橡化瀝青外,尚需鋪設彈性水
泥,兩者兼需,非可互相取代,另依被證一所載,彈性
水泥及橡化瀝青分屬不同施工層次項目,即於施工時鋪
設彈性水泥後,始於其上層鋪設橡化瀝青,以加強其防
水功能,堪認二者均為系爭工程必須分層施作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強化屋頂之防水功能,否被證一之施工項目
內容中實無須重複列入之必要,被告無特別原因實無須
主動要求以彈性水泥取代橡化瀝青之理,原告亦從未與
被告討論是否可不用橡化瀝青乙事,從而,證人田德銀
出庭作證表示「沒有用橡化瀝青,但是問過被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輔以證人田德銀於系
爭工程施作時為原告之僱用人之身分,其證詞明顯有偏
頗原告之情事,殊不足採信。
②證人田德銀之證詞證稱沒有用橡化瀝青,與原告於本件
調解時聲稱均有依被證一內容項目施作(即含橡化瀝青
),顯有互相矛盾之情形:查原告於本件調解時曾表示
其均有依被證一之內容鋪設橡化瀝青與彈性水泥,然證
人田德銀於作證時則表示並沒有鋪設橡化瀝青,堪認證
人田德銀之證詞與原告於調解時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
處。且證人田德銀係受原告雇用,並依原告指示進行施
工之人,本應照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進行施工
,並無權於工程施作中,臨時決定不採用橡化瀝青,且
有關工程施作項目內容之變更,亦應由原告與被告討論
決定,詎料證人田德銀竟無特別原因之下,證述其不採
用橡化瀝青,顯然與常理有違,其證詞顯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施作可供蓄水的臨時女兒牆,致無法做
放水測試云云,惟被告自始自終並未拒絕放水測試,反要求
原告應證明系爭工程具備防水之經濟效用,此有前述之錄音
譯文可證。要不要作女兒牆,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不是
被告不願意做防水測試,當時原告要求必須從被告的家裡進
入,這部分雙方有爭執,不是被告不願意做防水測試,被告
為社會局關懷之獨居老人,為自身安全,故於本件系爭工程
開始施作前,即要求被告應從屋外利用工具梯至屋頂施作,
而本件施作臨時女兒牆,被告亦僅希望原告能繼續依照先前
施作工程方式,從屋外進出架設臨時女兒牆進行放水測試,
且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專業人員,有責任證明系爭工程已達
防水之經濟效用,故有關放水測試用之相關臨時女兒牆(百
歲磚)於測試當時亦應由原告設置,始為合理。詎料原告當
時除不願設置臨時女兒牆外,反將無法做放水測試歸責於被
告,顯然意圖規避其應做防水測試,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責任。
㈦原告所提原證一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並未同意該估價單所
列金額,且系爭工程雖經原告片面宣告施工完成(被告否認
),惟實際上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處處偷工減料,造成被告住
處屋頂並無防水之功能。而原告就其所提原證一所載之工程
款項,是否經被告同意,及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已完成並達成
防水功能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最高法
院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本院九十八年建簡上字第十五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㈧被告並無全程在場監工之義務,且被告罹患重病,除體力無
法全程在場監工外,亦需經常至醫院回診治療,故事實上無
在場監工,證人證稱被告全程在場監督,顯係不實陳述:查
被告因配偶已過世,子女亦均定居海外,目前一個人獨自生
活,為台北市社會局獨居老人訪視服務對象,且被告近年來
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需常至醫院看診,於原告施工
期間亦常需至醫院回診治療,故被告除無體力於系爭工程施
工中全程監督外,亦不可能全程監督原告施工,且被告既將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依被證一所載之工作項目施作
,原即信賴原告會本於專業及誠信原則依約施作,本無全程
監督之必要,詎原告未依約施作在先,其後反以被告均在場
全程監督為由,意圖脫免依約施工之責任,顯非可採。
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完工(被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有瑕疵,原告應於一定期間修補瑕疵,於原告進行放水測試
證明系爭工程完成前,於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
㈩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並非提供勞務契約,原告
須於完成防水工程並達防水之經濟效用後,始能請求報酬,
此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工
程有防水之經濟效用及依約以彈性水泥施作,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若兩造要協商和解,被告願以五萬元和解。
三、證據:聲請鑑定二樓屋頂未用「橡化瀝青」的影響,並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修繕工程估價明細影本一件。
被證二:彈性水泥與橡化瀝青之介紹影本一件。
被證三:被告住處屋頂牆角相片二張。
被證四:被告住處二樓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相片三張。
被證五:屋頂防水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
被證六:原告動手毆打被告與恐嚇被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證七:橡化瀝青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八:高強度彈性樹脂砂漿之介紹影本一件。
被證九:可屈撓性防水砂漿之介紹影本一件。
被證十:水泥基彈性防水塗膜之介紹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一般水泥之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二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之照片三張。
被證十三:一樓天花板之照片三張。
被證十四:估價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原告動手毆打被告與恐嚇被告之譯文修正版本。
被證十六:被告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獨居老人訪視服務對象之相
關資料影本四紙。
被證十七: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之看診紀錄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之放射治療紀錄摘要及放射治療
紀錄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律師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橡化瀝青之說明( 謝宗義 編著,「自家漏水
,怎麼辦?」一書,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版,九十九
年七月四版,頁四十二)。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住處之系爭工程,業已全
部完工,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未完工、未具防水經濟效用及未
依約定使用彈性水泥、橡化瀝青等不實理由拒付工程款,惟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無瑕疵,縱有瑕疵,被告亦依法僅
得請求修補而不得拒絕付款,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二十萬
五千元之工程款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工程未做防
水測試,不能證明具防水經濟效用,且未依約定使用彈性水
泥、橡化瀝青,復未依約施作百歲磚,仍有漏水導致二樓天
花板剝落情形,應認系爭工程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工程款,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因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亦以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十萬
五千元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十萬五千元?㈡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
被證一估價明細第四、五項施作與否之爭議應如何解釋?㈢
系爭工程是否有不具防水經濟效用,未使用約定防水材料,
導致二樓天花板漏水剝落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工程款?爰說明如后。
二、將原證一估價單與被證一估價明細對照以觀,原證一估價單
內容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二十萬五千元應屬可信:
㈠原告主張依原證一估價單約定工程款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嗣
被告就「樓梯間做壁癌」項目不欲施作,故扣除該項工程款
後為二十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僅限於被證一估
價明細,並未約定工程款金額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證一估價明細既稱為「明細」,即應有據以製作明
細之最初估價單存在,而兩造間之估價單,除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一估價單外,並不存在其他估價單,又將原證一估價單
與被證一估價明細對照以觀,確實互相對應(例如:「屋頂
拆除連(搬)運」對應「一、⑴原地坪打除清理⑵欄杆打除
清理⑶垃圾搬運運棄⑷側面部分須防護」;「做防水連貼石
英一坪四千元(共)三十坪」對應「二、地坪防水施工層次
:(a)裂縫補強(b)底層(c)彈性水泥(d)纖維網(e)彈性
水泥(f)橡化瀝青(g)橡化瀝青;三、地坪鋪貼(40×40)石
英磚」,至於「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形式上亦對應「
四、原欄杆位置重砌百歲磚;五、風厝四面鄰房牆面1m高度
及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從而,原證一估價單與被證一
估價明細均為兩造約定之內容(被證一估價明細施工範圍若
有超越原證一估價單施工範圍之處,應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外另行約定之追加工程,未約定價金則應實作實算),並無
被告所稱其未確認原證一估價單內容之問題,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十萬五千元一節,足堪採信。
三、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至於「貼方磚」與「重砌百歲磚」
等爭議,應屬系爭工程以外另行追加工程之爭議,與系爭工
程完工與否無涉,被告以未完工拒付工程款,並無可採:
㈠如前所述,原證一估價單所列「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
形式上對應被證一估價明細之「四、原欄杆位置重砌百歲磚
;五、風厝四面鄰房牆面1m高度及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
但就實質上而論,「外面三面貼方磚」與「原欄杆位置重砌
百歲磚」差異甚大,「外面三面做防水」與「風厝四面鄰房
牆面1m高度及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意義亦不同,被告所提
出予原告簽認之被證一估價明細,實質上隱藏系爭工程外之
追加工程在內,被告意圖藉此獲取原告免費施作系爭工程以
外之追加工程,實為兩造發生本件訟爭之主因。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經查:⑴原告未查其所簽認之被證一估價明細內容,實質
上隱藏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在內,然原告既已簽認,卻無
追加工程之估價,探求兩造當事人簽約之真意與誠信原則,
應認兩造間除就系爭工程成立原契約外,另就追加工程成立
實作實算之新契約;⑵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前揭追加工程而主
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及拒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雖未履行系
爭工程以外追加工程實作實算之新契約,但亦未本於此實作
實算之新契約對被告請求任何實作實算之工程款;⑶原告就
原約定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提出如下現場完工照片
可證:①屋頂拆除連(搬)運:見原證三編號一至九照片之
屋頂地坪部分;②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四千元(共)三十坪
:見原證三編號一至九照片之屋頂地坪部分;③外面三面貼
方磚和做防水:見原證三編號一至七照片之現有柱與地面連
接塗防水劑部分、編號七至十二照片之屋頂凸出物(樓梯間
)牆面磁磚部分、編號十三至十九照片之磁磚部分,並經證
人田德銀到庭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本件鑑定報告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
使用防水材料,二樓室內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在原告施工以
前就已存在,足信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⑷被告雖爭執
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被告以隱藏之追加工程未完成等理由而不為驗
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⑸基上,原告雖未施作隱藏之追加工程,兩造對於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達到防水經濟效能仍有爭執,但
不影響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
並未完工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非有理由。
四、系爭工程具有防水經濟效用,難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
告既無法具體指明何處漏水而催告修補,自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付工程款:
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具有防水經濟效用,是否具有被告所
指漏水瑕疵有重大爭執,故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除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
使用防水材料,二樓室內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在原告施工以
前就已存在外,於非下雨天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取樣檢
測後,認定二樓屋內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二之測試點為「乾燥
」,但無任何一點是「含水率極高」,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不
具防水經濟效用之瑕疵,並無法證明,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
失敗導致二樓天花板嚴重漏水,亦與實情不符。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五、被證十四廠商報價單之記載,誠如原告所述
,乃廠商爭取生意之報價單,非屬客觀公正之鑑定報告,自
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不具防水經濟效用之瑕疵。
㈡進一步言,因被告爭執應另於下雨天取樣檢測,故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本欲另於下雨天進一步進行鑑定事宜,然因鑑定
時程受阻,故該公會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稱
:「⑴請屋主於文到三個月內下雨天來電告知屋內濕漏位置
及情形、以便拍照存證並據以鑑定結案。⑵若逾三個月無法
來電告知濕漏位置及情形、本案將據現有資料鑑定結案。」
,並留有公會聯絡人之電話,被告雖辯稱其於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鳳凰颱風後曾去電鑑定人員並發律
師函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而未獲置理云云,然公會函文留
有公會聯絡人之電話,被告卻去電鑑定人員,徒然引發無端
爭議,且由律師函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指出鳳凰颱風下雨期
間,究竟屋內何處有濕漏及情形如何,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
能提出任何自行拍攝之鳳凰颱風造成漏水照片,被告非但不
能證明系爭工程不具防水經濟效用之瑕疵,反而依據前揭情
狀,顯示系爭工程通過鳳凰颱風之考驗而未有漏水。至於鑑
定報告第五頁雖提及「今以屋頂層磁磚縫隙再加強防水修復
,修復費用如下表」而記載修復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十八元,
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完成後無法證明被告住處仍有漏水現
象,難認原告有何義務再支出費用做此加強防水修復。
㈢關於原告使用何種防水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爭議,證人田德
銀證稱:「我們做時都是用彈性水泥,我問被告,被告說好
。被告每層都有在現場監督,沒有用橡化瀝青,但是是問過
被告。我有鋪不織布,一層一層貼,七、八層被告都在場監
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記得當時施作的
水泥是那種水泥?品牌為何?是否被證十一品牌之水泥,提
示被證十一?)是,是被證十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被證十一照片,證人是否知道這是一般水泥或是彈
性水泥?)這是一般水泥,而彈性水泥是一桶一桶的。我們
這個工程有用一般水泥及彈性水泥。貼磁磚時用一般水泥,
彈性水泥是下面鋪好幾層才用彈性水泥,上面是用一般水泥
鋪磁磚。」(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工程防水部分主要係採用彈性水泥施作,上面
則以一般水泥鋪磁磚,參以原告提出訪價資料顯示橡化瀝青
與彈性水泥並無明顯價差,證人田德銀證稱經被告同意將橡
化瀝青改用彈性水泥,應屬可信。被告雖另聲請鑑定未用橡
化瀝青之影響,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橡化瀝青之說明內容顯示
,橡化瀝青一般適用於局部修補或補助防水工程,雖在我國
常被用於屋頂防水,但在日本實際運用於屋頂作為主防水層
使用例甚少,足見彈性水泥替代橡化瀝青,就防水功能應無
影響,此部分無鑑定之必要。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工程具有防水經
濟效用,難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既無法具體指明何處
漏水而催告修補,本不存在被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付款之問題;⑵若認被告所抗辯之同時履行抗辯,包括原告
未施作之隱藏追加工程在內,鑑於「系爭工程之原契約」與
「系爭工程外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新契約」非屬同一契約,
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且縱認原契約與新契約雖非同一契約但具有實質關聯性,能
否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有疑問,但被
告以隱藏之追加工程內容原告未履行,而就原告請求系爭工
程原契約之約定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實有違
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
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⑶基上,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
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指漏水瑕疵,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
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