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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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龍
陳文昌
黃民雄
陳宗務
陳進嘉
陳 廖素美
陳登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排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黃排真正
之年籍及住居所,提出被告黃排之戶籍謄本,並應釋明其所提已
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死亡之「 黃調琴 」即為本件被告黃調琴
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黃排之年籍資料,僅記載被告黃
排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惟本院
向該址送達,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退回,再經本院函
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該等資
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是原告本件起訴無被告黃排之任何
年籍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查明被告黃排之真正年籍及住
居所,致無法特定其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
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
釋明其所提已於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之「黃調琴」即為本
件被告黃調琴之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