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尚未屆至,依首揭法條規定,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一:98年度司票字第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725881│││1│││││││├─┼───────────┼───────────┼───────────┼───────────┼────────────┼──┤│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725884│││2│││││││├─┼───────────┼───────────┼───────────┼───────────┼────────────┼──┤│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1月10日│98年1月10日│725888│││3│││││││├─┼───────────┼───────────┼───────────┼───────────┼────────────┼──┤│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725889│││4│││││││└─┴───────────┴───────────┴───────────┴───────────┴────────────┴──┘┌─────────────────────────────────────────────────────────────────┐│附表二:98年度司票字第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3月10日││725891│││1│││││││├─┼───────────┼───────────┼───────────┼───────────┼────────────┼──┤│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4月10日││725893│││2│││││││├─┼───────────┼───────────┼───────────┼───────────┼────────────┼──┤│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5月10日││725895│││3│││││││├─┼───────────┼───────────┼───────────┼───────────┼────────────┼──┤│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6月10日││725897│││4│││││││├─┼───────────┼───────────┼───────────┼───────────┼────────────┼──┤│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7月10日││725899│││5│││││││├─┼───────────┼───────────┼───────────┼───────────┼────────────┼──┤│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8月10日││725026│││6│││││││├─┼───────────┼───────────┼───────────┼───────────┼────────────┼──┤│00│97年7月13日│30,000元│98年9月10日││725028│││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