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點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點交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3年度執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或建物,其坐落、地號、構造、面積如與登記簿或實地不符合時,應按拍定後,實地複測結果為準。因此,本件應按拍定人 蔡秀 還所標購之咬狗段地號229-13、229-60等兩筆土地上之建物,重新複測計算面積為準,如有誤載或漏載,其責任應由地政單位負全責,而不應由第三人承擔此責任。而法院查封拍賣動產或不動產,應依當時拍賣公告為依據,焉有拍賣逾數年後,由於各執行單位及地政機關之疏失怠職,而任意逕行更正。
(二)建築使用執照不能作為拍定依據,而應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築圖說為依據。使用執照上載地號229-13、229-60、231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如為同一人所有,則無糾紛;如分別為數人共有,則應將各該共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逐一測量計算面積,然後記載在系爭地號上,測量單位卻將系爭地號上之不同建物,劃入同一建號中,此舉已違法並損害他人之權益。
(三)系爭地號上之建物,係抗告人承受自拍定人 陳明楷 ,與債務人及拍定人 蔡秀還 根本毫無關係,目前系爭地號231之土地及建物(即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編號18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抗告人所有,不容他人干涉,且系爭建物已於95年2月14日辦妥他項權利登記,故系爭建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抵押權登記在先,地政機關更正在後,應以抵押權登記有效。
(四)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擅自將系爭地號231上之系爭建物,更正併入斗六市○○段270建號(下稱系爭建號)內,抗告人已提出偽造文書罪及圖利罪之訴。為此,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拍賣公告聲請點交之執行程序,與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構成另一執行程序,該程序並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時終結。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50年台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地號229-13、229-60、231三筆土地、系爭建號斗六市○○段270建號及斗六市○○段270-2建號)業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其中系爭地號231由蔡秀還拍定,再由土地共有人陳明楷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地號229-13、229-60、系爭建號270建號及斗六市○○段270-2建號則由拍定人蔡秀還所買受。而坐落斗六市○○段地號229-6、229-104土地上之建物(即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編號8之建物)之點交,業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雲院隆93執己字第1967號函撤銷,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23頁)。又系爭建物,係屬拍賣標的即系爭建號建物之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7年3月20日林鄉建字第0970002714號函附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288至289頁、第332至333頁),堪信屬實。
(二)拍定人蔡秀還於94年7月24日取得原法院核發包括系爭建號在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6年1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點交,原法院乃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於現場點交系爭建號予拍定人,有拍定人聲請狀、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定期點交通知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5頁),故點交之執行程序於是日即已終結。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2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狀上原法院收件截章有憑(見原法院卷第303頁),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雖系爭建號之原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載為「建物坐落地號:咬狗段339-13、229-60」,原法院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亦同上之記載(見原法院卷㈠第27頁、第235至236頁)。
然該系爭建號係坐落在系爭地號之土地上,上開記載僅坐落在其中二筆地號上係由於誤載,此觀系爭建號之使用執照載明建築地點係在系爭地號上,與系爭建號之竣工圖包括上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建號面積3991.82平方公尺係包括上開系爭建物才足夠該面積等情(見原法院卷㈡第268至269頁、第324頁),足以確認。況且,系爭建號之坐落地號於建物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亦經更正為坐落在系爭地號上,有該謄本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㈡第331頁)。
(四)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為系爭建號之一部分,且經原法院強制執行公告拍賣,由買受人蔡秀還拍定,則其效力並不因前開所有權狀、原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拍賣公告漏載其中一筆坐落基地而有不同。且該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並無不能點交之情事,並經原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地號拍定後得點交,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拍定人之聲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系爭建物點交於拍定人,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執行點交系爭建號予拍定人之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撤銷點交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撤銷點交命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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