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長泰 將債權讓與予伊,由伊對於相對人二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甲○○及乙○○○應分別清償伊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就相對人乙○○○部分言,伊假扣押請求之標的為三十萬元,而本案訴訟判決既命相對人乙○○○給付伊四十萬三千二百元,依法即應視為伊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則縱假扣押執行尚未終結,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伊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甲○○部分言,伊之本案訴訟雖僅部分勝訴,惟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而未行使,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伊之聲請,實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
(一)第三人謝長泰前以相對人甲○○、乙○○○夫婦共同經營車行,所簽發總金額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三紙支票,於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經其多次催討未果,有追訴相對人二人必要為由,而向台南地院法院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債務人即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准第三人謝長泰以十萬元為相對人二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二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三人謝長泰已以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擔保金十萬元,並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乙○○○所有:①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四二號建物、②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九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附「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上開假扣押查封標的物,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四二號建物部分,業經台南地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八二號執行事件,調卷拍定而執行完畢;至於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九號建物部分,經第三債權人聲請執行,由台南地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二0號調卷執行後,第三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上開經調卷執行之假扣押不動產,則因假扣押案件尚未撤銷而繼續查封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三)嗣第三人謝長泰將其對於相對人二人之上開票款債權讓與抗告人,由抗告人本於債權讓與、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甲○○、乙○○○依序給付抗告人九萬二千元、四十萬三千二百元之本息;嗣台南地院並以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相對人二人應如數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此亦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揭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原法院卷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參。
(四)綜上:⑴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自應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縱該管法院提存所以抗告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處分駁回其聲請,亦應由抗告人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法院之民事庭提出異議,以尋求救濟。其未此之為,竟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難認為有理由。
⑵其次,第三人謝長泰係以相對人二人為票據共同債務人,
應同負給付票款責任為由,聲請台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十萬元後,就相對人二人所有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台南地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僅限定假扣押執行效力範圍為「相對人二人所有在三十萬元以內之財產」,並未區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應受假扣押之比例;其後第三人謝長泰亦以相對人二人為系爭假扣押之共同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十萬元,亦未區分相對人二人受擔保利益之比例各為若干,堪認本件提存擔保金之共同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二人,其二人受擔保之利益均屬相同而無法切割。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乙○○○部分言,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就甲○○部分言,則已催告其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云云,核係將相對人二人就本件提存擔保金之共同受擔保利益,逕自區分為相對人甲○○、乙○○○二人各自受擔保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此外,第三人謝長泰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執票人
對於相對人二人之票據債權;第三人謝長泰於聲請假扣押時,既未特別區分相對人二人之票據債務各為若干,衡情,自係主張相對人二人應同負連帶給付票據債務之意。其後,抗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謝長泰對於相對人二人之上揭票據債權,而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相對人甲○○、乙○○○各應給付票款若干,民事法院並據以判命相對人二人各自應給付之票款金額,而非判命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職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要難認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情形。
⑷又,抗告人僅對於相對人甲○○一人催告行使權利,其催
告效力並不及於乙○○○。惟本件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二人,其共同受擔保之利益無法切割;抗告人既未同時對於相對人乙○○○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已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效力。況第三人謝長泰假扣押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其中坐落台南市○段○○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九建號建物尚未由抗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啟封,依上說明,亦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就假扣押所供擔保之「訴訟終結」效果。抗告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云云,亦為無理由。⑸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從而,其請求返還本件擔
保金,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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