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95年11月2日95年度抗字第125號、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6年10月8日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6年12月14日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7年1月14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97年2月18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理由存在,依同法第507條應予準用:
(一)原確定裁定以本案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違誤有關,惟再審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及95年抗字第125號及本院95年非抗字第25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錯誤處迭經再審聲請人陳述釋明在卷,然原法院均忽而未予置述,諸多違反實際審認及書面完備與否之審核疏誤,已詳述在案,原裁定未予載述,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
(二)原確定裁定再以本案判決後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本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已轉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確定裁定未依卷附資料做實質審認及書面審核,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及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此詳之卷附資料並未有同一事由之提出,卻未予論述載明,並均一再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故台南地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95年度抗字第125號、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查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三之(二)中以「…原法院就本件非訟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無違反審級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認定之事項,無關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問題,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不符。」已詳為說明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論據,及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2頁),縱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關,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因此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上揭裁定,尚無所據。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本條準用於裁定即聲請再審之程序。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且該法律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理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以其所謂再抗告,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聲請再審,乃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嗣後並以其聲請並未指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且上開裁定亦查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因認其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再審聲請人再執相同之理由,就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以再審聲請人執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已經本院以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就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上開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泛稱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實體審認,有違法律規定云云,其再審聲請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聲請人再執相同之理由對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已於法未合,且母庸命其補正,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今再審聲請人主張台南地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及95年抗字第125號及本院95年非抗字第25號裁定有諸多違反實際審認及書面完備與否之審核疏誤,原裁定未予載述,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等語,仍未指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泛稱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諸多違反實際審認及書面完備與否之審核疏誤,有法規適用錯誤云云,其再審聲請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再者,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已轉為台灣金聯公司,並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未依卷附資料做實質審認及書面審核,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及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業經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審理時核閱台南地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以訴外人 翁炳坤 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時,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內,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台灣金聯公司係於96年6月11日始自再審相對人受讓系爭抵押權,而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以:「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究之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裁定法院未就再審相對人提出審核之書面審核率為裁定准予拍賣,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及證據漏未審酌卷附資料之違誤等情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台南地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亦有本院
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8、
22、3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再執上開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