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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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個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人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甲○○佯稱欲出租房屋,並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看屋簽約後,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約定於96年1月5日交付鑰匙,屆期未依約交付鑰匙,且避不見面,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時,並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 謝松文 警訊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聲請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該門號是預付卡,申請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伊室友竊取,並未將該預付卡交予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至96年7月16日期間,由被告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法大字第097030763號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甲○○則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依前開行動電話所示前往租屋簽約並交付定金2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亦據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又該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係會計師謝松文所有,並未刊登出租,係被他人冒用出租,亦經謝松文供證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詳警卷第第4頁至第6頁)。
三、被告雖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尚未使用,即遭伊室友竊取,並未將該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係於95年12月7日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己如前述,被告竟於原審供稱:係於95年11月間失竊,所供顯與事實不符。
(二)該行動電話失竊地點,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95年11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我沒有報警」(詳警卷第第2頁),偵查中供稱:「95年11月間,在臺南市遭竊」(詳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又稱:「是在臺南市火車站遭竊」(詳原審簡字第2043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遭伊室友竊取,惟室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云云,前後所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該行動電話遭竊,並未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之時間為95年12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減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供行騙,妨害社會秩序,本應從重處罰,姑念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被害人之損害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