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5被上訴人近水樓台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兩造並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服務費每月85,000元(含稅),並於該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惡意挖角之禁止條款:「為避免乙方(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滿撤場後,仍留用上訴人此前派駐擔任清潔員之 錢蓮秀林楊 暖繼續在該社區執行清潔勤務工作。爰依兩造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3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損害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錢、林2人係由第三人僱用並派駐,該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僱用或承攬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留用」,且第三人派遣何人進駐被上訴人社區,係該第三人內部之人事任用事務,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又錢、林2人僅係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而非高階主管,亦非兩造契約所規範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日止為被上訴人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契約,服務費用為每月85,000元(含稅)。
㈡兩造管理維護契約書之內容如原審第7頁以下。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務期間屆滿撤場後,仍由上訴人此前
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清潔員之錢蓮秀、 林楊暖 ,繼續在被上訴人社區執行清潔勤務工作。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為錢、林2人並非兩造契約第13條所定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
㈠公寓大廈為現代國民集居之建築型態,其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之建物使用狀況迥異於傳統獨棟之不動產,區分所有人、住戶間因而產生密切且複雜之互動關係,易因權利義務之界定而產生糾紛,為因應此種集居之型態,杜糾紛並維護居住品質,區分所有人、住戶間關於建物使用之權利義務須以法律詳加規範,舉其要者,如專有部分之使用及其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住戶應遵守之義務(同條例第6項)、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修繕、維護(同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等均是。再者,為執行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管理維護工作,法律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等組織,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並有嚴格之規範(同條例第25條以下),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備種類繁多(消防、蓄水、衛生、管線、機電、停車、電梯、土木營造結構等),管理維修各有專業,加以公寓大廈住戶對社區公共事務未必積極關心介入承擔、管理之事務多種多樣(如代收郵件、收受保管公共基金、管理費等),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修護除牽涉法律知識外,並涉及不動產物業管理。但公寓大廈之一般住戶通常並非法律及不動產物業管理之專家,管理委員會成員又非專業從事社區事務管理,自無法期待有能力妥適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而須經常借助於專業人員之輔助,由專業管理人員提供綜合性之不動產管理維護服務。惟不動產管理維護服務之業者各有所長,不可能精通所有管理事務,而須透過層層轉包或進行再委任之方式,將管理事務分由其他專精之業者處理。
㈡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
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等語,析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不得有「留任」之行為,而「留任」之對象有二,即:一、上訴人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錢、林2人係上訴人撤場前,由上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清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契約條款禁止被上訴人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範圍甚廣,就工作人員所屬之事業單為區分,除上訴人之員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之員工(即上訴人依契約第三條委任所委任公司之員工),就職掌而言,可能為掌握上訴人不欲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之人,亦可能為提供簡易勞務之勞工(如清掃工)、專業工人(如水電工、機械維修工),如不予區分,概認係契約第13條所禁止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則不免產生不當限制勞工工作機會,或不當限制被上訴人自市場上取得同類服務之結果,而成為單純鉗制被上訴人變更管理管理維護公司之條款。兩造契約條款前段明文上開禁止留任規定之目的,是為避免上訴人公司(乙方)之員工竊取該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業務,故兩造契約第13條所規範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應限於得透過職務之關係,以不正當方法竊取被上訴人公司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從事競爭行為之人。
㈢錢、林2人係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清潔工,工作之內容為
提供清潔打掃等簡易勞務,並無機會竊取上訴人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此為上訴人所明認(本院97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稱:「(錢、林楊2人)並未竊取上訴人公司之制度、規章、智慧財產權」(原審卷第24頁),錢、林2人自非兩造契約第13條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止對象。
三、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錢、林2人並非兩造契約第13條所規範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則無論錢、林2人繼續在被上訴人社區執行清潔勤務工作是否即屬兩造契約所定之「留任」行為,被上訴人均無須依兩造契約第13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並請求傳訊證人 宋慧新 以證明被上訴人「留任」之行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