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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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於:
(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於丁○○,佯稱丁○○因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三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分別轉帳至丙○○之上開三信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內。
(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八分許,撥打電話於乙○○,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設定有誤,必須至金融機構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在臺南縣崑山郵局,轉帳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至丙○○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三)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於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設定有誤,必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木新郵局,轉帳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至丙○○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四)嗣丁○○、乙○○、甲○○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上揭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不明時間在家中遺失,伊在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發現遺失後有去報警及申請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作業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日銀字第○九七二○○○○一一九九○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三信銀業字第九七○○五七八號函附之被告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丁○○、乙○○、甲○○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四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丁○○、乙○○、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係在家中遺失云云,再訊問被告遺失之時間、地點,其均以不知道置辯,是被告何以將此貴重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置於一處?又何以對遺失之細節一無所知?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且,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茍係被告所遺失,則其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且有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已在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報警並辦理掛失,然經比對被告報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時間,被告應係在與詐騙集團約定使用其交付之上開二帳戶之時間過後,方前往警局報案及掛失,以期脫免罪責。是被告所稱帳戶存摺等係遺失之辯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又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由上揭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同時為被告之二帳戶,顯然被告所有之二帳戶資料,係同一行為所交付,則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上揭三名被害人遭詐騙,其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為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但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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