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透明蓋子,較短)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透明蓋子,較短)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修法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均告確定在案。 嗣復 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村路○○○○路附近其綽號「 阿川 」之朋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市○○路○段陸橋西二○號旁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海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甲○○與 羅弘武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中市○○路○段陸橋西二○號旁公廁內正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透明蓋子,較短)及羅弘武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橘色蓋子,較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透明蓋子,較短一支;橘色蓋子,較長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修法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均告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再開辯論,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均告確定在案。嗣復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三次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一個,與海洛因殘渣已難以析離,則該用以包裝該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個,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透明蓋子,較短)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市○○路四段陸橋西二○號旁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之犯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村路○○○○路附近其綽號「阿川」之朋友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與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均顯有不同,此觀諸移送併辦書(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明,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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