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單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台灣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 張宇均 訴訟代理人 張熤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向原告投保「月月好鑫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保單),被告就本保險契約原所選擇之投資標的為100%投資「台灣人壽委託國泰投信投資帳戶—智能多元收益(美元)」。本件被告透過網路保險服務,依線上作業方式,以系爭保單向原告辦理質借,分別於109年4月21日借款800,000元、109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109年6月3日借款84,000元、109年6月23日借款80,000元、110年2月17日借款27,500元,本金共計1,191,500元,利率約定按年息4%計算,原告分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戶內。惟因被告向原告辦理之保單借款本息均未償還,且因被告已依系爭保單保單條款第21條之約定,分別於110年2月17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5日向原告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造成於110年5月12日當時之保單借款本息1,041,656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經原告按被告所投保之保單帳戶價值予以扣抵以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單借款959,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償還,系爭保單因而於110年6月18日因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停效。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單借款本息959,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歷次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系爭「台灣人壽月月好鑫變額萬能壽險」條款第3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自110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系爭保單仍有效之期間內,被告就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占有單位,且被告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有收益時,原告始有依該約定將投資標的單位之收益配息予被告之義務。惟因本件被告以系爭保單向原告辦理質借,並未依約清償該借款之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亦未清償,故原告於扣抵保單帳戶價值用以清償被告之部分借款本息後,被告前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可能就該已不存在之投資標的單位繼續向原告領取配息。然被告於其所投資之投資標的單位不存在後,原告因系統問題,仍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陸續配息7次予被告,金額合計為4,094元,被告受領前開利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配息予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伊已有還一筆88,000元,原告有通知伊去繳,存摺上都有紀錄云云。查原告固曾於109年6月12日收受以被告名義所匯款之88,000元,然其中3,704元係用以償還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所借800,000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3,704元;另641元,係用以償還被告於109年5月7日所借200,000元自109年5月7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另78元,係用以償還被告於109年6月3日所借84,000元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剩餘83,577元,則自109年6月12日被告所借800,000元部分之借款扣除,餘額為716,423元。被告借款本息沖償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所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保單借款金額959,173元,為已扣除被告所償還款項之金額。
(四)原告所稱系統問提示保單貸款金額超過保單價值,原告通知保單失效,後續還有幾期的配息部分,並不是指之前系統的問題。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贈與給被告,一次躉繳2,200,000元。被告保單質借部分,原告請求963,267元,一般借款應該都是整數,是否有借據跟借條,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還一筆88,000元。
(二)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36條有約定,如果有欠款,解約的時候會直接扣,這是投資型保單,股市都漲了,這些錢應該是被告賺的,如果向原告借的,當初解約時應該直接扣除,而不是等被告花掉後才跟被告要。被告有繳管理費及保險費,最後一筆是6萬多元,這是原告自己系統的問題,應該由原告自己負責,如果解約的時候扣掉,就沒有這個問題。
(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9年3月11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就本保險契約原所選擇之投資標的為100%投資「台灣人壽委託國泰投信投資帳戶—智能多元收益(美元)」,被告曾以系爭保單向原告借款,又系爭保單仍有效之期間內,被告就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占有單位,且被告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有收益時,原告有依保單條款約定將投資標的單位之收益配息予被告之義務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單頁面、保單條款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單借款及誤發投資配息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返還保單借款部分: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項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保單條款約定,第21條,「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比例)。投資標的若無單位數時,則指明部分提領的金額。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值。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二。若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於部分提領後將依第二十二條約定重新計算保險金扣除額。」,第36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五十。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百分之八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但若要保人尚未償還借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被告就此保單契約條款亦未爭執,應可採認為真。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保單分別於109年4月21日
借款800,000元、109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109年6月3日借款84,000元、109年6月23日借款80,000元、110年2月17日借款27,500元,本金共1,191,500元,利率約定按年息4%計算,又被告依保單條款第21條之約定,分別於110年2月17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5日向原告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最終於110年5月12日當時之保單借款本息1,041,656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原告依保單條款第36條之約定,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單借款959,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00000000借款歷史紀錄畫面」、給付種類為「保單借款」之保單給付明細表、保戶管理查詢—紀錄查詢影本、「保單#0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影本」、給付種類為「提領/部分解約」之保單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15至118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至223頁),另原告就被告歷次清償扣抵情形,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借款本息沖償計算明細表,則110年5月12日之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本金尚餘959,173元,堪認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59,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按年息4%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已有還款88,000元,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附件之計算明細表說明,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36條有約定,如果有欠
款,解約的時候會直接扣,原告自己系統的應該由原告自己負責云云。惟查,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償付解約金、部分提領金額時,如要保人仍有借款本息或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未償還款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負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該條款係約定,原告「得」先抵銷欠款及扣除應付利息,原告自得選擇是否扣除,何況保險公司本即可自行決定在擔保不足的情況下,是否借款予要保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
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配息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時,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或資產撥回總額,依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或資產撥回分配予要保人。但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本件系爭保單於110年5月12日時,被告之保單借款本息1,0
41,656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經原告扣抵清償本息,已如前述,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既已扣抵完畢,依前開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自無從分配投資標的之收益;惟被告此後仍受原告之配息共4,094元,此據原告提出配息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部分配息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4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267元,及其中959,173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其餘4,094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