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金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0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金暐誠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CO2空氣槍)貳支、CO2小鋼瓶壹個及BB彈壹罐,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金暐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建華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示人,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金暐誠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周凱祥 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過程照片共6張。㈤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CO2空氣槍)2支、CO2小鋼瓶1個及B
B彈1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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