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中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少年簡○雋及呂○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受該詐欺集團之管理及指揮,擔任指派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告知同年9月1日將有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行動,請其通知車手,甲○○即依指示通知簡○雋。嗣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乙○○,佯為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官等向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申辦信用貸款,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需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以作清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傳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返家並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甲○○至乙○○住處取款,甲○○收到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簡○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住處,收取現金45萬元,簡○雋即與呂○宇2人前往取款,並於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住處分配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簡○雋、呂○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至14、19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至37、125至12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卷第57至64、71至75、79、85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簡○雋、呂○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指示簡○雋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派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贓款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指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件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31至38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經起訴之犯行之後,且本案係110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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