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施 忠讚
施展 龍共同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蕭雪花
黃婉琤
高育佑
高育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案告訴人、告發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施忠 讚、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施展龍 以被告蕭雪花、黃婉琤、高育佑、高育煒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11年1月4日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11年2月15日委任周仲鼎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雪花前為聲請人 施忠讚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 邦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員工,聲請人施展龍則為聲請人施忠讚之子。詎被告蕭雪花竟單獨或與兒子即被告高育佑、高育煒及媳婦黃婉琤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竊盜、業務侵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就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案件部分,聲請人施展龍固主張沒有叫被告蕭雪花去領過什麼保險,另有聲請人施展龍名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暨95年9月28日存摺支取新臺幣(下同)95萬9900元之提款單影本為佐;另聲請人施忠讚固證稱:
渠沒叫被告蕭雪花去提領什麼錢,渠是後問小孩(聲請人施展龍),他說他也不知道,直到105年之前,被告蕭雪花都向施展龍說是渠領走的。就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施忠讚主張被告蕭雪花並無收入,娘家負債數千萬,被告蕭雪花所有的錢都是渠的,是被告蕭雪花將錢轉走,就是賣邦航公司的貨,收的款項自己拿走,渠未授權被告蕭雪花開附表二所示支票,渠是事後發現才知道,渠也不認識那些提示支票之人,聲請人施忠讚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出貨單及自行整理之明細等為佐,另彰化地檢署亦依告訴狀聲請調閱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就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部分,聲請人施忠讚主張邦航公司是做進口事業,公司資金95%用於國外採購、生產,國内只用到5%,實際國内需要每年不超過100萬元,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影本、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行整理明細、照片、錄影光碟等為佐。就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13869號部分,聲請人施忠讚主張渠的東西遭被告蕭雪花拿走,否則何需到法院告被告蕭雪花民事返還,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佐。然聲請人等上揭指訴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逕以認定被告等人即該當聲請人等指訴之罪名,詳下述。
(二)被告蕭雪花與聲請人施忠讚曾清算邦航公司財務,由聲請人施忠讚開立700多萬元本票予被告蕭雪花,雙方亦曾因此本票債務涉訟(106年度員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施忠讚,該案經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分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嗣於110年2月26日撤回上訴,詳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民事庭函文暨電話紀錄,下簡稱該案民事確定判決),於該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載明『…又原告雖稱簽發編號A本票時,被告並未結算對帳,兩造間並無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原告同時簽發之聲明書明確記載:「本人施忠讚于民103年2月6日和蕭雪花小姐清算借予邦航公司款項...合計總金額為7,342,930元」…』(詳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卷附件四民事判決書)。從而聲請人施忠讚既已在103年2月6日與被告蕭雪花清算被告蕭雪花出借予邦航公司款項,並開立本票予被告蕭雪花,是在此對帳時間點前,聲請人施忠讚指訴被告蕭雪花侵占邦航公司金額,反於該次對帳清算結果,已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前曾因邦航公司股東出資移轉變更登記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聲請人施忠讚共提出6部分告訴事實,第1部分為被告蕭雪花於103年3月11日偽造邦航公司股東出資移轉登記,第2部分為被告蕭雪花於103年2月6日前某時詐騙聲請人施忠讚開立金額734萬2930元本票,第3部分為被告蕭雪花於103年7月7日盜蓋聲請人施忠讚印文,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聲請人施忠讚彰銀帳戶内金額15萬485元,第4部分為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盜蓋聲請人施忠讚印文,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聲請人施忠讚彰銀帳戶内金額46萬元,第5部分為被告蕭雪花在105年5月11日前某時,佯稱代聲請人施忠讚墊付保險費用,使聲請人施忠讚簽發金額135萬9375元支票予被告蕭雪花,第6部分為被告蕭雪花於105年6月某時,訛稱需支付聲請人施忠讚日後所生保險費用,使聲請人施忠讚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14紙、金額計101萬7005元予被告蕭雪花),經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中第1部分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連同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其餘部分則再議駁回。前案與本案同屬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因邦航公司經營衍生彼此間金錢債務糾紛,自有參酌必要。經調閱前案全案卷宗及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參酌,可知①聲請人施忠讚於前案警詢筆錄(106年4月16日田中分局警詢)供稱因長期在越南那邊工作,臺灣這邊邦航公司業務都由蕭雪花代為處理等語(詳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33頁);另聲請人施忠讚自承邦航公司由被告蕭雪花管理公司財務及接洽客戶(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16頁背面偵訊筆錄)。②依前案調查所得,邦航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於98年6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邦航公司為主債務人對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千萬元整為限額,並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其後於101年1月31日、103年5月23日、29日、106年6月30日、7月24日多次換約,仍均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03年5月23日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提出代表人變更申請,並於101年1月31日以邦航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款640萬元,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亦於101年7月2日、102年7月16日、103年5月23日、104年5月29日、105年7月12日、106年6月30日歷經多次換約,對保人也由聲請人施忠讚替換為被告蕭雪花(詳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②說明及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87頁至第112頁背面彰銀鹿港分行函文及檢附授信約定書等資料)。③前案(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案件部分)為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駁回確定,針對再議意旨㈡即聲請人施忠讚主張「被告蕭雪花自89年11月5日至105年7月19日屢次由邦航公司匯款至聲請人施忠讚個人帳戶,僅能證明被告蕭雪花受聲請人施忠讚之委託授權使用邦航公司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因而得以自邦航公司前開帳戶轉匯款至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慶豐銀行之個人帳戶,原檢察官率爾推論聲請人施忠讚有授權被告蕭雪花提領其個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内之存款,尚嫌率斷。又原檢察官既認被告蕭雪花係受聲請人施忠讚委託負責邦航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而得授權並使用邦航公司之帳戶,自89年11月5日至105年7月19日屢次由邦航公司轉匯款美金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個人帳戶,依原署檢察官之邏輯,則邦航公司負責人自89年11月5日至105年7月19日應為聲請人施忠讚,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認定邦航公司已於103年3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蕭雪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理由矛盾,存有違誤。」 云云 等節,臺中高分檢駁回理由詳為說明「關於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非本案)之部分:被告主張前述89年間迄105年間,多次以邦航公司帳戶存款轉匯予聲請人設於越南慶豐銀行之帳戶(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聲請人對該等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施忠讚於該期間確有授權被告使用、管理邦航公司之帳戶,但此一事實,並無從據以推論邦航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間迄105年間,真正之負責人始終為聲請人施忠讚,易言之,關於邦航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應依據實際之法律關係及客觀卷證予以認定」(詳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上開聲請人施忠讚自承「邦航公司由被告蕭雪花管理公司財務及接洽客戶」乙情,被告蕭雪花是否全然無權開立邦航公司票據與客戶交易,已非無疑;參以邦航公司99年間及之後之貸款,竟由被告蕭雪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告蕭雪花同聲請人施忠讚所述僅單純受雇於邦航公司,而非實際具經營決策而享有經營成果之人,衡情豈會甘願擔負如此重責?縱被告蕭雪花前案因103年3月11日偽造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辦理邦航公司變更登記為法院判決確定,仍應依「實際之法律關係及客觀卷證」認定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蕭雪花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侵占及被告高育煒、高育佑、黃婉琤等人侵占是否有據。
(四)聲請人 施展龍彰銀 帳戶於95年9月28日領出95萬9900元後,於同日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轉存入95萬9900元;再依聲請人施忠讚所提出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該筆95萬9900元匯入後,帳戶内金額陸續存提。又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88頁至第224頁,聲請人施忠讚所提出),聲請人施忠讚就該帳戶匯入的款項均為被告蕭雪花匯入乙節並無意見(11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將該交易明細2007年1月3日、4日借方提領金額誤為貸方存入金額,應予更正),而2007年1月3日有一筆註記「IB/0PANGHANGCOLTDRI0117-1」(似為邦航公司)貸方存入2萬9967美元,在此前後該帳戶貸方存入(除利息存入外)也多屬註記「PANGHANGCOLTD」,對照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96年1月2日轉提出97萬5930元, 佐以 被告蕭雪花於前案所提出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卷二,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35頁至第187頁背面,雖未見該筆2007年1月3日2萬9967美元匯款單,惟仍得據以認定被告蕭雪花確有長期轉帳美金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據此,被告蕭雪花辯稱提領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部分款項匯入聲請人施忠讚上開越南胡志明市慶豐銀行帳戶内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施展龍彰銀帳戶存摺、印鑑何以當時會由被告蕭雪花持用?如係被告蕭雪花盜用,近百萬元鉅款被盜領,何以遲至10餘年後才發現(聲請人施展龍於10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106年7月25日至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及取款單,始知遭被告蕭雪花轉提,直到109年8月初,因父親施忠讚告知未使用該筆款項,且自己也遭被告盜用很多前才提告)?從而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施展龍及證人施忠讚之供述,遽認被告蕭雪花提領該筆款項主觀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另在「實際之法律關係及客觀卷證」方面之探究,由聲請人施忠讚所陳報交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66頁),邦航公司之倉庫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號,另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載明於100年4月17日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號工廠為本案聲請人施展龍之工作場所,該處監視器遭該案被告陳○○毀損及竊取,而工廠負責人為本案被告蕭雪花(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52頁)。由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益徵早於100年間邦航公司相關資產受損時,係由被告蕭雪花擔任負責人出面提出告訴等情。是本案實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情節,推認被告蕭雪花對邦航公司經營、資金調度或開立票據全然無權為之,亦無從認定被告高育煒、高育佑、黃婉琤等人與被告蕭雪花共同侵占邦航公司資產。
(六)綜上調查,應認被告蕭雪花、高育煒、高育佑、黃婉琤等人為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名,犯嫌均有未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施忠讚因見被告蕭雪花家徒四壁,方於86年間僱用被告蕭雪花進入邦航公司擔任總務,幫忙處理部分販賣業務及公司財務內容,惟被告蕭雪花於邦航公司公司任職期間濫用職務,將公司之資金轉匯至被告蕭雪花自身之帳戶,於86年底轉交250萬元、87年中轉交200萬元、87年底轉交150萬元,更趁聲請人施忠讚於越南執行公司業務期間,假借為聲請人施忠讚處理相關財務,將聲請人施忠讚姪兒 施見得 原欲轉匯至越南公司之200萬元現金,藉機將公款轉匯至被告蕭雪花或其家人名下(此部分非原告訴內容),且為防止事跡敗露,多次將所盜領之金額轉匯回公司,意圖製造還款之金流,於後又藉機將公司資金再度轉匯回其與家人之帳戶,被告蕭雪花假借執行業務之便,多次將公司盈利轉匯至其與家人帳戶,被告蕭雪花等人涉共犯業務侵占罪甚明。
(二)聲請人施忠讚直至100年間因家族親戚多次勸說聲請人施忠讚,疑似發現被告蕭雪花似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聲請人 施忠讚方 要求被告蕭雪花提出公司此段時間之相關盈利紀錄,被告蕭雪花卻多次避而不談甚而躲藏不願出面,聲請人施忠讚方查覺親人所言恐屬真實,而被告蕭雪花於100年至105年間,威脅聲請人施忠讚要公布2人之不倫關係,命令聲請人施忠讚配合簽發支票14張及抄錄被告蕭雪花所擬好之聲明書,聲請人施忠讚擔憂不倫關係遭曝光會導致家庭失和,迫於威脅而屈服,抄錄聲明書及簽發支票14張予被告蕭雪花。
(三)被告蕭雪花多次陳稱其為邦航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惟被告蕭雪花家道中落,直至86年方受聲請人聘僱進入邦航公司擔任總務,彼時邦航公司早已成立,被告蕭雪花所言,顯屬虛偽狡辯之詞。且邦航公司倉庫因多年未繳房屋稅,於後遭政府查出需補繳稅額及罰金,被告蕭雪花於107年11月6日於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所製作之筆錄中卻又改口坦承其僅為邦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均為聲請人施忠讚掌控,拒絕繳納罰金而要求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逕對邦航公司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更可證被告蕭雪花說詞反覆,所言不實。
(四)且查就被告蕭雪花提領聲請人施忠讚個人帳戶部分,被告蕭雪花提領之次數中,有2次提領時間點,聲請人施忠讚當時於越南處理公司業務,怎可能要求被告蕭雪花提款,再者被告蕭雪花提領完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蕭雪花個人帳戶,此顯非係經聲請人施忠讚之同意,被告狡辯顯係與常理不符。
(五)末查,就被告蕭雪花盜領聲請人施展龍95萬9900元部分,已經於告訴狀中清楚載明,聲請人施展龍更提供越南慶豐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收購)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被告蕭雪花確實係侵占聲請人施展龍95萬9900元,作為私用,不容被告蕭雪花狡辯抵賴。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雪花等人確實犯如告訴狀所載之相關犯行,其餘理由援引歷次書狀及陳述,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因認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中有關被告4人涉嫌以邦航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盜領)邦航公司金融機構存款款項、電信基地租金、出售之貨款價金、機車等部分,其直接被害人因係邦航公司法人,聲請人2人所為之指訴應屬告發,並無聲請再議之權,此部分另行簽結外,其餘部分則認為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而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施忠讚告訴及再議狀中均坦承與被告蕭雪花名義上雙方係老闆與員工關係,私下2人為婚外情關係(參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且聲請人施忠讚於前案警詢筆錄亦供稱因伊長期在越南那邊工作,臺灣這邊邦航公司業務都由蕭雪花代為處理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33頁);另聲請人施忠讚自承邦航公司在臺灣業務係由被告蕭雪花管理公司財務及接洽客戶(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16頁背面偵訊筆錄),另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就邦航公司股東、股資出資額意見不一且均各執己見,佐以觀之有關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間相關民、刑事案件訴訟中均未對邦航公司股東資格、出資股權有所著墨認定,實無從認定該項事實為何,惟可信被告蕭雪花經聲請人施忠讚授權管理系爭邦航公司在臺灣之各項業務亦已達有10餘年一事(約自86年至105年間),被告蕭雪花並稱有關聲請人施展龍彰銀鹿港分行帳戶系爭95萬9900元,該筆款項是公司(邦航公司)幫聲請人施展龍保的團體險意外理赔金,伊當時是公司(邦航公司)之股東,也負責所有業務、財務,當時是他們(指聲請人施展龍、施忠讚)指示委託伊辦理,伊當時是公司(邦航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們要伊提領後轉存至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戶頭,之後再轉帳至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胡志明市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戶名「SHIHCHUNGTSAN」帳戶(下稱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内,故伊於95年9月28日3時31分許,在彰銀鹿港分行自聲請人施展龍彰銀帳戶提領95萬9900元旋即再轉帳至施忠讚在越南胡志明市上開慶豐銀行帳號内;雖聲請人施展龍主張並沒有叫被告蕭雪花去領過什麼保險,另有聲請人施展龍名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暨95年9月28日存摺支取95萬9900元之提款單影本為佐;另聲請人施忠讚固證稱:渠沒叫被告蕭雪花去提領什麼錢,渠是後問小孩(聲請人施展龍),他說他也不知道,直到105年之前,被告蕭雪花都向施展龍說是渠領走的云云,然查系爭聲請人施展龍彰銀帳戶於95年9月28日領出95萬9900元後,於同日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轉存入95萬9900元(參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64頁),再依聲請人施忠讚所提出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該筆95萬9900元匯入後,帳戶内金額陸續存提(多筆匯款至上開施忠讚上開越南帳戶)。又聲請人施忠讚所提出之越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88頁至第224頁,多達4、5百多筆),聲請人施忠讚就該帳戶多筆匯入的款項均為被告蕭雪花匯入乙節並無意見,是得據以認定被告蕭雪花確有長期轉帳美金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是被告蕭雪花辯稱提領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部分款項匯入聲請人施忠讚上開越南胡志明市慶豐銀行帳戶内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施展龍彰銀帳戶存摺、印鑑何以當時會由被告蕭雪花持用?苟係被告蕭雪花盜用,近保險理賠金百萬元鉅款聲請人施展龍何以未曾關心保險理賠進度結果反遭盜領,又何以遲至10餘年後才發現(聲請人施展龍於10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106年7月25日至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及取款單,始知遭被告蕭雪花轉提,直到109年8月初,因父親施忠讚告知未使用該筆款項,且自己也遭被告盜用很多錢才提告)?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從而此部分尚難僅因嗣後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間感情生變,徒憑聲請人施展龍及證人施忠讚之供述,而乏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款流向被告等人之私人帳戶,遽而推認被告蕭雪花等人提領該筆款項主觀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有關被告蕭雪花遭訴盜領聲請人施忠讚銀行存款部分:查有關96年至101年間盜領施忠讚復華銀行(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款)一事,被告蕭雪花辯稱:第一筆96年6月11日及第二筆96年6月13日,因年份太久不記得用途,第三筆101年8月16日4萬元,是用於同日幫聲請人施忠讚支付宏泰人壽的保費共24萬元。至100年至105年間盜領施忠讚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蕭雪花稱第一筆100年10月05日、第二筆103年7月21日、第六筆105年4月22日,是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要用,錢匯給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第三筆101年8月21日轉提1筆20萬元,是貼補伊於101年8月16日幫聲請人施忠讚支付宏泰人壽的保費共24萬元(加上述4萬元),第四筆103年7月7日上面取款條的字跡不是伊所寫,也不是伊所提領的,第五筆103年8月5日提領1筆2萬9309元,是用於支付聲請人施忠讚的國泰人壽保費,保單收據在聲請人施忠讚那邊;被告蕭雪花並辯稱:該時要提領聲請人施忠讚的個人銀行帳戶,每次要提領都是聲請人施忠讚拿存摺跟印章給伊,委託伊幫忙提款,以便供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使用,況若非經聲請人施忠讚委託授權提供該項存款相關印章,則何以聲請人施忠讚長時間均未有所發覺知悉伊帳戶有該等數筆提款之事?顯有違常情,佐以如上所述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間該段時期確有地下夫妻情侶關係,應有同財密切不可分之金錢往來關係,自難釐清區分公、私款流向細節;再查:被告蕭雪花與聲請人施忠讚2人間事後感情生變時,亦曾親自清算彼此間有關邦航公司財務,並由聲請人施忠讚開立700多萬元本票予被告蕭雪花,雙方亦曾因此本票債務涉訟,於該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載明「…又原告雖稱簽發編號A本票時,被告並未結算對帳,兩造間並無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原告同時簽發之聲明書明確記載:『本人施忠讚于民國103年2月6日和蕭雪花小姐清算借予邦航公司款項...合計總金額為7,342,930元』…」(詳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卷附件四民事判決書)。從而聲請人施忠讚既已在103年2月6日與被告蕭雪花清算被告蕭雪花出借予邦航公司款項,並開立本票予被告蕭雪花,是在此對帳時間點前,聲請人施忠讚指訴被告蕭雪花侵占邦航公司金額,反於該次對帳清算結果認諾該項債務並簽發本票給被告蕭雪花,實難認有據(聲請人施忠讚雖辯稱係遭被告蕭雪花脅迫而為,惟亦乏積極事證佐證)。佐以邦航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於98年6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邦航公司為主債務人對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千萬元整為限額,並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2人為連帶保證人,其後於101年1月31日、103年5月23日、29日、106年6月30日、7月24日多次換約,仍均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03年5月23日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提出代表人變更申請,並於101年1月31日以邦航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款640萬元,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亦於101年7月2日、102年7月16日、103年5月23日、104年5月29日、105年7月12日、106年6月30日歷經多次換約,是依上開聲請人施忠讚自承「邦航公司由被告蕭雪花管理公司財務及接洽客戶」乙情,被告蕭雪花是否全然無權開立邦航公司票據與客戶交易,巳非無疑;參以前開邦航公司之貸款,竟由被告蕭雪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苟被告蕭雪花真如聲請人施忠讚所言業已家徒四壁毫無經濟能力,又怎能通過金融機構嚴格之徵信而同意被告蕭雪花擔任上開邦航公司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蕭雪花果如同聲請人施忠讚所述僅單純受雇於邦航公司,而非實際具經營決策而享有經營成果之人,衡情伊豈會甘願擔負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此重責?是被告蕭雪花既係受聲請人施忠讚委託負責邦航公司臺灣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而得授權並使用邦航公司之帳戶,自89年11月5日至105年7月19日屢次由邦航公司轉匯款美金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個人帳戶,聲請人施忠讚對該等事實既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施忠讚於該期間確有授權被告蕭雪花使用、管理邦航公司之帳戶,是本案應屬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彼此間因邦航公司經營衍生之金錢債務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
(三)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疏失之處,委無可採。
(四)至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一)指陳有關被告蕭雪花假借為聲請人施忠讚處理相關財務,將聲請人施忠讚姪兒施見得原欲轉匯至越南公司之200萬元現金,藉機將公款轉匯至被告蕭雪花或其家人名下等情,亦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因該等部分事實非係聲請人等原告訴之内容,原檢察官亦未能偵查審酌,且並未對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一)指稱對施見得所為之詐欺、侵占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屬本件再議範疇,依法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聲請人若認被告另涉有該等罪責自得另行告訴,併此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雪花95年9月28日盜領聲請人施展龍之保險理賠金95萬9900元,並辯稱此係聲請人施展龍將其存摺與印章主動交給被告蕭雪花,且告知被告蕭雪花表示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需要用錢,要求被告蕭雪花將上開款項匯款給聲請人施忠讚云云。惟聲請人施忠讚於案發當時人係在臺灣,而非越南,又被告蕭雪花相隔3個多月後始將其他款項匯入聲請人施忠讚於越南所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實係挪用上開保險理賠金作為非業務使用,且從未與聲請人施忠讚、施展龍商討,本案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此部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一)聲請人施展龍任職於邦航公司,邦航公司並為其投保意外險。95年間,聲請人施展龍因為工作發生意外傷害,故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8日14時48分將保險理賠金95萬9993元匯入聲請人施展龍名下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聲請人施展龍並非邦航公司之股東,此乃聲請人施展龍之私人錢財,無論被告蕭雪花是否為邦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被告蕭雪花未經聲請人施展龍同意,均無權提領聲請人施展龍私人帳戶内之款項,且按一般常理當不可能挪為邦航公司所用或無特殊原因下讓予他人使用。
(二)然於95年9月28日15時51分,被告蕭雪花竟持聲請人施展龍個人印章及存摺,至彰化銀行盜領聲請人施展龍個人帳戶中95萬9900元,被告蕭雪花並於同日將95萬9900元轉存入邦航公司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隨後於95年9月29日提領14萬5950元、於95年10月2日提領33萬3661元、於95年10月3日10點20分提領6萬1246元、於95年10月3日12點45分提領30萬元、於95年10月11日提領36萬元,分別提領一空花用。
(三)被告蕭雪花於109年10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辯稱此係聲請人施展龍將其存摺與印章主動交給渠,且表示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需要用錢,要求渠將上開保險理賠金之款項匯款給聲請人施忠讚。惟查,聲請人施展龍從未將其印章交給被告蕭雪花,此為聲請人於筆錄中陳述清楚,顯見被告蕭雪花謊稱聲請人施展龍有交付印章一事,顯非事實。又聲請人施忠讚自9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之期間均停留在臺灣,而非越南,故案發當時即95年9月28日,聲請人施忠讚係在國内,顯無被告蕭雪花所言聲請人施忠讚在越南需要用錢等情事,更可知被告蕭雪花所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四)被告蕭雪花係於95年9月28日15時51分即銀行結束營業之時段始匆忙前往提款,並於同日為了避免遭人查緝金錢流向,先將95萬9900元轉存入邦航公司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本案不起訴處分竟指被告於96年1月3日即3個多月後,有匯款至聲請人施忠讚於越南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越南胡志明市分行帳戶之情形。然此金額既為3個多月後才匯款,且邦航公司一直有相關貨款入帳,顯然該匯款與被告蕭雪花盜領聲請人施展龍之保險金無涉。且如果真是聲請人施忠讚急需用錢,怎可能3個多月後才匯款。顯見被告蕭雪花於96年1月3日當時之匯款乃是公司營運之金錢,實與聲請人施展龍之保險金額無涉。
(五)邦航公司係從事仿古家具之製作,且邦航公司之營運狀況一切正常,從邦航公司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邦航公司賣出貨物後所收取之貨款均持續匯入帳戶内,邦航公司並無虧損,以邦航公司之營運狀況,無需且不可能動用聲請人施展龍私人帳戶内之保險理賠金。若為了邦航公司之營運而須動用聲請人施展龍私人帳戶内之保險理賠金,怎可能聲請人2人皆證稱不知情?且邦航公司常年帳戶皆有一定資金,根本無需向他人借款,顯見被告蕭雪花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筆保險理賠金侵占為私用。
(六)聲請人施忠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時已證稱:伊雖有授權被告處理一些事務,然重大事情一定要經過伊同意等語,顯見聲請人施忠讚並非將邦航公司全部財務及事務均交由被告蕭雪花處理,被告蕭雪花僅為公司員工,應聽命於聲請人施忠讚。故被告蕭雪花於95年9月28日提領該筆保險理賠金並存入邦航公司之帳戶後,隨後提領一空,被告蕭雪花顯係挪用上開保險理賠金作為非業務之私人使用,且從未與聲請人2人商討。
(七)聲請人施展龍於109年8月11日第1次警詢中表示,其曾經多次追問該筆保險理賠金之下落,惟被告蕭雪花均推托不知情,並詐稱該筆保險理賠金係由聲請人施忠讚提領,聲請人施展龍誤信被告蕭雪花的片面之詞,且非常信任自己的父親,故未再追問。嗣聲請人施展龍於106年7月25日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申調交易明細及取款單,始驚覺該筆保險理賠金係由被告蕭雪花提領,其係遭被告蕭雪花欺騙等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漏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及理由不背之疏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聲請人施忠讚為邦航公司負責人,邦航公司均正常運作,財務狀況穩定,故聲請人施忠讚無須向被告蕭雪花借款。本案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施忠讚曾與被告蕭雪花借款,並已於103年2月6日自書1紙聲明書且簽發本票,遽推認在此對帳時間點前,聲請人施忠讚指訴被告蕭雪花侵占邦航公司款項,難認有據云云,惟該聲明書實係由被告蕭雪花脅迫聲請人施忠讚所簽立,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此部分,恐有應釐清而未釐清之疏漏:
(一)緣邦航公司自84年2月27日設定登記起,均係由聲請人施忠讚擔任負責人。被告蕭雪花雖於103年3月11日偽造邦航公司股東出資移轉變更登記,惟此案業經前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蕭雪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濟部亦已撤銷該變更登記,邦航公司實際上未為讓與出資額、董事長變更之行為,自不因被告蕭雪花持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登記而生出資額讓與及董事長變更之實體效果。又邦航公司自84年以來,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均係由聲請人施忠讚檐任至今,且邦航公司運作正常,財務狀況穩定,故邦航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施忠讚的經濟狀況良好,根本無須向被告蕭雪花借貸,被告蕭雪花借貸一說乃是為掩飾其侵占之事實,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加查明,而遭被告蕭雪花以各種話術企圖誤導,偵查恐嫌速斷,合先敘明。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施忠讚既已於103年2月6日自書一紙聲明書(下稱清算聲明書)敘明已與被告蕭雪花清算出借予邦航公司之款項,並開立本票予被告蕭雪花,而認定於此對帳時間點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侵占邦航公司資金,係反於該次對帳清算結果,難認有據云云。惟聲請人施忠讚曾經與被告蕭雪花發生婚外情,聲請人害怕婚外情曝光而影響其婚姻及其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聲譽,且唯恐同村的親友指指點點,故一再隱忍,並配合被告之指示撰寫相關文書,以免被告蕭雪花向旁人告知兩人婚外情一事。另100年至103年間,被告蕭雪花多次威脅聲請人施忠讚,揚言要公布2人之不倫關係等,被告蕭雪花深知聲請人對其百般隱忍,進而於103年2月6日要聲請人施忠讚簽訂上開清算聲明書,内容提及:「本人施忠讚於民103年2月6日和蕭雪花小姐清算借予邦航企業有限公司款項...」云云,惟聲請人施忠讚的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可能向被告蕭雪花借貸,參以聲請人施忠讚長期承受婚外情遭公開、邦航公司倉庫恐被燒毀之壓力,衡諸常情,聲請人施忠讚自書與被告蕭雪花之上開清算聲明書,顯然有可能係為受被告蕭雪花以公布婚外情而簽立該清算聲明書。故上開清算聲明書之簽訂,實為被告蕭雪花以公開2人婚外情,迫使聲請人施忠讚不得不配合被告所撰擬之聲明書,並同時迫使聲請人施忠讚簽發支票14張、本票4張,上開清算聲明書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應採納,本案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此部分,顯有違誤,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錯誤。
三、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邦航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於98年6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係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事,逕推認被告蕭雪花非僅單純受雇於邦航公司,而係實際具有經營決策而享有經營成果之人,惟當天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由邦航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施忠讚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被告蕭雪花與聲請人施忠讚為情侶關係而為擔保,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蕭雪花有實際出資之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未加以調查此部分,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一)邦航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於98年6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邦航公司為主債務人對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千萬元整為限額,並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分別於101年1月31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9日、106年6月30日、7月24日多次換約,仍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本案不起訴處分以上開簽立授信約定書,係以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事,逕推認被告蕭雪花非僅單純受雇於邦航公司,而係實際具有經營決策而享有經營成果之人云云,而忽略兩人實際為情侶關係,顯有可能互相擔任保證人,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蕭雪花確實有出資之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恐嫌速斷。
(二)邦航公司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於98年6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實係由邦航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施忠讚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始通過金融機構嚴格之徵信,而被告蕭雪花因此雖無資產,但銀行仍答應被告擔任邦航公司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蕭雪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具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決策權,係屬二事,我國亦常見基於情誼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不應因此而據以推認被告蕭雪花具有邦航公司之經營決策權,而得以不經其他股東獲負責人同意,獨自侵占公司資金,本案不起訴處分之推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而有調查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案不起訴處分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據以認定早於100年間邦航公司財產受損時,係由被告蕭雪花擔任負責人出面提出告訴,故推認被告蕭雪花對於邦航公司之有經營、資金調度或開立票據之權利云云。惟聲請人施忠讚於案發後住院,其於住院期間僅指示被告蕭雪花報警,然無從認定被告蕭雪花為邦航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不起訴處分所據以推認之地址僅係邦航公司倉庫,與邦航公司之地址不同,故本案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一)本案不起訴處分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其犯罪事實載明於參以100年4月17日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號工廠為本案聲請人施展龍之工作場所,邦航公司交貨單所記載之地址,係位於同址,而工廠負責人為被告蕭雪花,而據以認定早於100年間邦航公司財產受損時,係由被告蕭雪花擔任負責人出面提出告訴,故推認被告蕭雪花對於邦航公司有經營、資金調度或開立票據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係因訴外人 陳郁承 懷疑其妻與聲請人施展龍有染,因故毆打聲請人2人,導致聲請人施忠讚須於100年4月17日至4月21日入住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療傷。聲請人施忠讚於住院期間僅指示其員工即被告蕭雪花報警,然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蕭雪花為邦航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蕭雪花偽造文書擔任邦航公司負責人一事,已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案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違誤。
(二)從邦航公司出貨單可知,「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號」僅為邦航公司之倉庫,故被告蕭雪花並非邦航公司負責人或工廠負責人,本案不起訴處分對上開事實之調查顯屬有誤謬,而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虞,本案不起訴處分顯不應繼續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該事,逕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恐有違誤,並援引歷次書狀所載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參、關於聲請人2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盜領聲請人2人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即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4人涉嫌以邦航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盜領)邦航公司金融機構存款款項、電信基地租金、出售之貨款價金、機車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茲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聲請人2人雖係於接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中有關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除盜領聲請人2人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部分,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外,其餘部分【即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4人涉嫌以邦航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盜領)邦航公司金融機構存款款項、電信基地租金、出售之貨款價金、機車等部分】,因聲請人2人提告當時邦航公司係登記由被告蕭雪花擔任公司之代表人,而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4人等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顯係邦航公司,且指訴涉及犯行之內容亦非公司股東內部間利益衝突事項,是聲請人2人並無權限代表邦航公司提出是項之告訴,其所謂之告訴,核應係聲請人2人等個人之告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雖疏漏說明,惟聲請人2人等並不因之而具有聲請再議之權,是聲請人2人並非「已實行告訴者」,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於法不合等節,業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2月8日中分檢榮和111上聲議388字第1119002850號函通知聲請人2人、以111年2月8日中分檢榮和111上聲議388字第1119002848號函通知彰化地檢署。故聲請人2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盜領聲請人2人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向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既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指訴之犯行,因不具告訴人身分,無聲請再議之權,而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並以函文通知聲請人2人,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盜領聲請人2人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未因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上開部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關於聲請人2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盜領聲請人2人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盜領聲請人2人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部分,雖以上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業已綜合聲請人2人所述、被告蕭雪花之供述,聲請人施展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交易明細、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認被告蕭雪花業經聲請人施忠讚授權管理邦航公司在臺灣之各項業務已達有10餘年(約自86年至105年間),而聲請人施展龍彰銀帳戶於95年9月28日遭被告蕭雪花領出95萬9900元後,於同日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轉存入95萬9900元,且該筆95萬9900元匯入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後,該帳戶内金額陸續存提,多筆匯款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聲請人施忠讚就渠越南帳戶多筆匯入之款項均為被告蕭雪花匯入一節並無意見,可見被告蕭雪花確有長期轉帳美金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被告蕭雪花辯稱係當時係聲請人2人指示委託其辦理,要其提領上開聲請人施展龍彰銀帳戶內之95萬9900元後轉存至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之後再匯至聲請人施忠讚越南帳戶內等情,尚非無據,並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說明其理由。況且依聲請人施展龍彰化銀行帳戶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4至15頁),該帳戶於此期間內尚有多筆交易,並有多筆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則聲請人 施展龍顯 有實際使用上開帳戶,豈會遲至10餘年後,始發現前揭將近百萬元鉅款之保險理賠金遭盜領。從而本案尚難僅以聲請人2人所述,及被告蕭雪花有從聲請人施展龍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前揭95萬9900元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蕭雪花係未經聲請人施展龍授權而盜領該筆款項。
(二)有關聲請人施忠讚主張被告蕭雪花盜領渠復華銀行帳戶、彰銀鹿港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亦經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綜合偵查卷內證據,認應屬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彼此間因邦航公司經營衍生之金錢債務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復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理由。被告蕭雪花業已辯稱其係經聲請人施忠讚交付存摺及印章,委託其幫忙提款,其方提領聲請人復華銀行帳戶、彰銀鹿港分行帳戶內存款,並無盜領等情。而聲請人施忠讚自承與被告蕭雪花發展婚外情,並稱因渠長期在越南工作,故將邦航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暨公司銀行存摺交由被告蕭雪花保管,在渠授權下合理合法並不損害渠個人及公司權益下處理公司大小事務,被告蕭雪花可隨時隨地去提領邦航公司帳戶之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14頁)。可見聲請人施忠讚於與被告蕭雪花交往期間,甚為信任被告蕭雪花,且授權被告蕭雪花處理邦航公司在臺灣之各項業務。又聲請人施忠讚於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坦承確有簽署內容為「本人施忠讚于民103年2月6日和蕭雪花小姐清算借予邦航公司款項...合計總金額為7,342,930元」之聲明書,被告蕭雪花並曾就邦航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聲請人施忠讚與被告蕭雪花於交往期間,有相當信任基礎及金錢往來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施忠讚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蕭雪花係未經聲請人施忠讚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聲請人施忠讚復華銀行帳戶、彰銀鹿港分行帳戶內存款,具有盜領聲請人施忠讚復華銀行帳戶、彰銀鹿港分行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犯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2人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本案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各該案件告訴事實及範圍案號告訴人(聲請人)被告告訴或移送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案由:竊盜施展龍蕭雪花被告於95年9月28日15時51分,盜領施展龍彰化銀行帳戶內95萬9900元款項。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施忠讚蕭雪花101年4月下旬至104年6月下旬間,偽造邦航公司支票,行使交付予 葉石秀瓊 、 楊東隆 、高育煒,計171萬3135元。102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0日侵占邦航公司彰銀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224萬2616元,並轉存至被告彰銀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共轉帳21筆,金額共計224萬2616元,告業務侵占。106年10月2日出售邦航公司貨品9000元予 林天章 ,告業務侵占該筆貨款。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案由:竊盜等施忠讚蕭雪花高育佑高育煒黃婉琤詳附表三整理之一覽表共計A至G等7大事實A:100至108年間邦航公司家具遭蕭雪花、高育佑、高育煒、黃婉琤侵占共計5千萬。B:95至107年間,邦航公司出貨給8名客戶之貨款遭蕭雪花侵占,約台幣154萬7370元。C:106至109年間,邦航公司出租廠房做為基地台租金約57萬元,遭蕭雪花侵占。D:103年迄今,邦航公司7231-MV及G2Q-585號機車為蕭雪花侵占。E:91年至101年間,盜領邦航公司彰銀埔鹽分行帳戶內金額000000000元。F:96至101年間,盜領施忠讚復華銀行帳戶內金額85萬元。G:100至105年間,盜領施忠讚彰銀鹿港分行帳戶金額98萬1794元。110年度偵字第13869號,案由:侵占施忠讚蕭雪花蕭雪花於103年3月20日侵占邦航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本案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12947號偽造有價證券之明細編號甲種存票銀行別支票開立人支票兌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4月20日HN000000013,500元2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5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3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6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4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7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5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8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6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9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7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10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8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11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9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1年12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1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2年1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11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2年1月20日HN0000000100,000元12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4月20日IN000000077,800元13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5月8日IN0000000125,200元14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6月11日IN000000025,580元15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7月31日KN000000043,860元16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高育煒103年8月20日KN000000048,000元17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8月30日KN000000037,920元18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9月30日KN000000081,930元19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3年11月30日KN0000000123,405元2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3年11月20日KN0000000410,000元21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楊東隆103年12月20日KN0000000400,000元22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103年12月31日KN0000000150,000元23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蕭雪花(邦航企業公司)葉石秀瓊104年6月20日KN000000052,440元本案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編號時間地點物品金額編號(A)民國100年至108年間1.第一處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2.第二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3.第三處彰化縣○○鎮○○路00號。4.第四處彰化縣○○鎮○○巷00號。5.第五處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6.第六處彰化縣○○鎮○○巷000號。邦航企業有限公司的仿古傢俱及藝品遭蕭雪花侵占。約新臺幣5千萬。編號(B)民國95年至107年間1.第一處客戶:水里鄉農會推廣股,負責人 張秋滿 。2.第二處客戶:日日昌佛俱行,負責人 安智祥 。3.第三處客戶:楊東隆先生。4.第四處客戶:薪承佛具行,負責人 李柯達 。5.第五處客戶:陳長興木器行,負責人 陳森望 。6.第六處客戶: 許蒼松 先生。7.第七處客戶:鹿港鎮永安宮,負責人 吳宗達 。8.第八處客戶:三星佛具行,負責人 吳金塗 。邦航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給8位客戶的貨款遭蕭雪花侵占約新臺幣154萬7370元。編號(C)民國106年至109年間邦航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彰化縣○○鄉鎮○村○○0000號。邦航企業有限公司倉庫承租給中華電信作為基地台的租金遭蕭雪花侵占。約新臺幣57萬元。編號(D)民國103年至今邦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7231-MV號自小客車及G2Q-585號普重機車遭蕭雪花侵占編號(E)民國91年至101年間盜領邦航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1億8234萬1399元。編號(F)民國96年至101年間盜領施忠讚復華銀行帳戶(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約新臺幣85萬元。編號(G)民國100年至105年間盜領施忠讚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約新臺幣98萬1794元。總計約新臺幣2億3629萬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