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92號抗告人 謝文精 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振業 管理人 黃茂昌 法定代理人黃茂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租佃爭議事件提起上訴,毋庸繳納上訴費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本件應無須繳納上訴費用,故鈞院於103年2月11日所為命抗告人繳納77,977元上訴費用之裁定,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變更之。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既經嘉義縣政府移送,依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用,故抗告人之提起上訴,亦無須繳納上訴費用,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屬於溢繳,於本裁定確定後退還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