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19號聲明人即上訴人東方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明人東方大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文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東方大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30日變更為張志文,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聲明人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因聲明人於第二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聲明人訴訟代理人前依法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判決已於103年1月20日送達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於103年2月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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