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珍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5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H-90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復興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禁止右轉之林森路內側車道右轉自由路。適告訴人 林育豪 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GP-397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惶文 ,亦同向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超速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前側車身,告訴人林育豪、陳惶文倒地後,告訴人林育豪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惶文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右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豪、陳惶文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