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玲琍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玲琍於民國109年5月,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陸續與LINE暱稱「 成銘 」、「 李國雄 」及「哆啦a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依「哆啦a夢」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復依「哆啦a夢」指示提領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約2%之報酬。周玲琍自「哆啦a夢」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哆啦a夢」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獲取報酬,縱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玲琍依「哆啦a夢」指示,於109年6月8日早上在捷運國父紀
念館二號出口外向某不詳徐姓男子拿取內有3張提款卡之包裹,又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忠孝明曜百貨後方巷內向某不詳女子拿取內有2張提款卡之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周玲琍即依「哆啦a夢」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自行從中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20元,依「哆啦a夢」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周玲琍於109年6月10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向某不詳女子拿取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周玲琍即依「哆啦a夢」指示,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自行從中取得2,000元款項,於同年6月11日下午依「哆啦a夢」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鄧姓女子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對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周玲琍即依「哆啦a夢」指示,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嗣在依「哆啦a夢」指示上繳前,因警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資訊專線數據資料庫分析,獲悉附表三編號2之監控帳戶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遭提領之紀錄,旋派員前往攔查,當場查獲周玲琍,經徵得周玲琍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萬1,000元,包含周玲琍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3犯行提領款項100,000元及周玲琍另案甫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4分至28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緯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之99,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玲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09至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第210至21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否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為或係普通詐欺,或可能係幫助犯、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12、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65、22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其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上繳、為警查獲之詳細經過(見偵卷第19至23、137至138頁),核與證人林○緯、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293至297、276至278、309至315頁),並有楊○倫所提交易明細2張(見偵卷第301頁)、江○志所提匯款單1張(見偵卷第317頁)、陳○儒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87至289頁)、附表三編號2、4、6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223至226、235、249至252、253至259頁)、被告於附表一犯行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325、327、329、331頁)、被告與「哆啦a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9至37頁、43至4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可能僅係成立幫助犯等語置辯。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從而負責參與蒐集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之人雖未直接分擔施用詐術、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卻仍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查被告初容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但其所應徵工作之負責人真實身分不詳,工作內容係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赴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衡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被告年逾六旬,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一開始是有懷疑過並有詢問是否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哆啦a夢」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並非前往「哆啦a夢」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上繳給集團成員,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乙節,並非憑採。
⒉依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9至23頁)自述之應徵及工作過程,其
先後與LINE暱稱為「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之人聯繫求職,並依「哆啦a夢」指示,於109年6月8日早上在捷運國父紀念館二號出口外向某不詳徐姓男子拿取內有3張提款卡之包裹,及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忠孝明曜百貨後方巷內向某不詳女子拿取內有2張提款卡之包裹,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依「哆啦a夢」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上繳,復於109年6月10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某不詳女子拿取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依「哆啦a夢」指示,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於6月11日下午依「哆啦a夢」指示將款項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鄧姓女子上繳,上開2名女子均係不同人,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等節,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犯行可能僅係未遂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之贓款已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業經認定如上,達於既遂階段,甚為明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儒已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被告業依「哆啦a夢」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所得贓款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又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其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已達於既遂階段,不因嗣後遭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款項而有異。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與「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倫遭詐欺接續2次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各係侵害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同為車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受詐騙集團之指使提領被害人款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因經濟困頓、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罹刑典,衡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3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即原審諭知被告罪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尋求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然因附表一各被害人均未出庭,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0頁),且附表一編號
2、3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被害人損失稍減,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長,為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93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衡諸此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從輕量刑,再予減輕其執行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已適度減輕被告刑期,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8萬元
業經扣案,而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超過金額18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提領金額以外之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具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3分至2時37
分許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林○緯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接續提領8萬元後,業自行從中取得2,000元款項,並於6月11日下午依「哆啦a夢」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鄧姓女子上繳。其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緯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之99,000元(被害人不明)、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號2所示林○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0元,嗣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1,000元現金乃包含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行犯罪所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3犯行提領款項100,000元(包含陳○儒受騙匯款99,987元及不詳被害人受騙款項13元)及另案甫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4分至28分許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緯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9,000元,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林○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哆啦a夢」間109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81頁,其中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傳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遠東出99」之訊息予「哆啦a夢」,見偵卷第79至81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見偵卷第9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29頁)附卷可稽。原審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8萬元業經扣案而諭知沒收,此部分容有違誤。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1,000元現金,包含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行犯罪所得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提領100,000元(其內包含告訴人陳○儒受騙匯款99,987元及不詳被害人受騙款項13元)、另案甫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4分至28分許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緯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9,000元,其中2,000元及99,987元部分固得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諭知沒收,剩餘之99,013元現金,既係被告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上,足認此部分扣案現金99,013元雖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尚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上開現金99,013元之地點,足證其係藉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行徑,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又上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查獲時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認被告就上開現金99,013元部分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1,000元現金依法應宣告沒收,原審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超過金額18萬元之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具有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用法自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已提領款項上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就已交付上繳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等人遭提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1,000元現金,其中包含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款項中拿取之款項2,0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款項99,987元,而未及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屬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餘款9萬9,013元,乃被告甫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上,足認此部分扣案現金99,013元雖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尚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上開現金99,013元之地點,足證其係藉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行徑,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又上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查獲時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認被告就上開現金99,013元部分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1,000元現金依法應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82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與「哆啦
a夢」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牛皮紙袋、附表二編號3提款卡6張(即
附表三編號1、3、5、7至9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具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之提領交易明細29張,其中23張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各次提領贓款所取得之交易明細6張,僅為證明被告各該犯行之證據,尚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提款卡3張(即附表三編號2、4、6部分),雖係供被告於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係各該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及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審罪刑部分主文1楊○倫(未據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澄姑娘商城網購店」、「聯邦銀行信用卡公司」員工,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致電楊○倫,訛稱:因其網路購物店家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楊○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8日18時52分許29,985元附表三編號6帳戶109年6月8日晚上7時2分許臺北市松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提款機20,000元周玲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6月8日19時32分21,000元109年6月8日晚上7時38分許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提款機11,000元109年6月8日晚上7時54分許臺北市中山區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提款機10,000元2江○志(已提起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江○志外甥,於109年6月11日上午,致電江○志,謊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江○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1日13時56分許80,000元附表三編號4帳戶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20,000元周玲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20,000元3陳○儒(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漾媽咪快樂購」、「華南銀行」員工,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陸續致電陳○儒,佯稱:因系統錯誤,收到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服務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至陳○儒另受騙於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29分、49分各匯款99,987元至末5碼分別為96133號、71065號帳戶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99,987元附表三編號2帳戶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臺北市中山區中華郵政松江分局提款機60,000元周玲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40,0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牛皮紙袋2個無2新臺幣20萬1000元現金含附表一編號2犯行犯罪所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3犯行提領款項1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款之99,987元犯罪所得及自附表三編號2帳戶提領之13元)及周玲琍另案甫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4分至28分許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林○緯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之99,000元3提款卡9張帳戶申設人及帳號如附表三所示4取款交易明細29張其中23張與本案無關。5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發卡銀行帳號申設人1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緯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緯3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緯4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緯5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溫○彥6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溫○彥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何○亮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劉○杰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溫○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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