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龍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稱因身體殘障、腎臟、脊椎病變,長期受有疼痛苦楚,不得已情況之下,始施用毒品減輕疼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苟確有依賴藥物減輕身體病痛之必要,以當今醫療環境,應可輕易循求醫療診治,且衡量其身體病情,給予最適當之用藥,除可減輕病痛,亦可藉由謹慎用藥,避免藥物成癮。被告竟不循正規醫療途徑,反而自行施用毒品,難認有何正當性。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紀錄,原審法院審酌其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論處,亦僅從低度刑為裁量。被告前揭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