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明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俱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明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前有屢遭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未能提出相當金額具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理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經審酌卷證資料,認前述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