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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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億選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0號、110年度偵字第27603號、110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同法第33條第5項、第1項之脅迫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同法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0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確屬重大,且審之被告所涉脅迫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嫌部分,係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係被訴對4名兒童及少年為各該犯罪,堪認被告有相關犯罪習慣,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