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07號原告 柯鑾 被告 張坤地
張坤義 張吉順 張吉位 張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080(下同)元【計算式:2
7.80平方公尺X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