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被告傅泰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前,見 顏聖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揭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顏聖欣 於翌(28)日晚上7時21分許,向轄區員警報案後,經警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前,見傅泰龍以機車鑰匙欲發動上揭機車而上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