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懲治盜匪條例係屬限時之特別法,現已失效,應回歸刑法之基本規範為由,而改變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誤)云云。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諸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而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遂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稱修正,然實質上業已具有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此為貴院之一貫見解。二、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因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號解釋既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其前提自係肯定懲治盜匪條例之有效。三、綜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自應予以援用,方為適法。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該條例業已失效,而改論以普通刑法強盜罪罪責,顯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統一法律見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普通強盜罪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特別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而無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竟誤以上開條例為已失效之法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