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人甲○○
丙○○乙○○相對人己○○
丁○○
6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13萬元提存在案(本院86年度存字第2244號)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6月2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准發還93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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