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李琨樹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威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0,363元(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前經撤回),就此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即3,027,363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