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毅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103年度偵字第779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富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毛重約陸拾陸點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共壹拾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約壹佰陸拾參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為壹佰伍拾肆點陸貳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平板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103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曾富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3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於103年2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金弘笙汽車百貨對面)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購得毛重約66.85公克(純值淨重共14公克)之海洛因毒品及毛重約163.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曾富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凌晨,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路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曾富毅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駕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以及毛重約66.85公克(純值淨重共1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毛重約163.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毛重約66.85公克(純值淨重共1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毛重約163.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乃以本件查獲時,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數量甚多,疑非僅供1人施用。然查,被告先前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次於警方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雖可待因、嗎啡經確認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然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初步檢驗之數值,亦顯示其並非無可能曾施用過海洛因毒品。且本件並非由警方長期佈線破獲,除扣案毒品外,又未查得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指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乙節,因所述情節與查證資料並不相符,致未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